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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5號聲 請 人 謝怡君代 理 人 湯偉律師被 告 陳莉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怡君(下稱聲請人)認被告陳莉雯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42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暨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擔任聲請人所經營之臺北產業醫診所

(下稱臺北診所)、康業天空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康業環醫有限公司及聲請人配偶謝羽翔所經營之青埔謝謝診所之兼職會計,負責上開診所、公司之會計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業務上所保管、臺北診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診所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以及臺北診所之護理師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32萬6,470元,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駁回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1.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雙方完整、不間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證明雙方就薪資、現金及買酒等事項之約定及往來情形,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調查、審酌,僅以被告所提出之臺北診所兼職會計服務合約、買賣契約書暨簽收單、現金移交簽收單等文件,逕認本件僅屬委任契約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並僅憑肉眼比對結果,即認上開文件係聲請人所簽署,有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之誤。

2.被告薪資本為每月2萬元,聲請人因其任職第1個月須接手前手事務,且整理工作較為繁忙,始額外給付1萬5,000元,雙方並未約定調高薪資為5萬元或一次給付1年薪資之情形。被告於113年7月13日雖曾表示希望調薪,惟聲請人考量被告後續工作量後,未予同意,且依雙方LINE對話內容、記事本貼文、轉帳註記內容亦可知被告薪資係2萬元,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斟酌上情,更未說明採否之理由,且未就兼職會計合約所載契約期限與實際到職日不符,而被告僅從事會計業務,工作狀況尚待評估,更無預付薪資之可能,至於113年10月23日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薪至11509」,則係被告自行填寫等異常情節詳加調查,實有調查不備之處。

3.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被告向臺北診所護理師Penny取得,惟聲請人並不知情。嗣聲請人多次以LINE詢問款項情形,被告或未予回應,或僅傳送對話截圖,未論及或爭執其先前已將現金交付一事。被告雖辯稱有與聲請人簽署移交簽收單並放置在LINE記事本中,惟聲請人事前完全不知有該記事本,亦未簽收或收到所指移交之現金,況被告於放置記事本之同日有將一訊息收回,使聲請人未能即時查覺,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也未調查上開文件之簽名從何而來,實有認事用法之誤。

4.關於買酒部分,由雙方歷次LINE對話內容可看出,聲請人從未向被告或其所屬公司訂酒,係於113年11月19日收到存證信函後,直覺奇怪而詢問緣由,被告後續亦一再推託,未正面回應。況若聲請人真有買酒並已付款,豈有不取之理,且被告可先以訊息通知聲請人取酒,卻捨此不為,直接寄發存證信函,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所提出之酒品照片、匯款憑證等資料,均係被告刪除、收回訊息後,再貼文於原記事本,以避免聲請人查覺,並據此主張聲請人有同意買酒、匯款並知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查明前述LINE所呈現之狀況,實有偵查未備之處。

5.綜上,聲請人為前開公司、診所負責人,若真有與被告約定薪資、買酒等情形,並無隱瞞之必要,且被告所辯情節亦無任何對話紀錄可佐,甚至記事本在聲請人之LINE上顯示空白,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為此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載款項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係被告所經營之仕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丞公司)出售酒類商品予臺北診所之買賣價金;附表編號4之現金係被告應聲請人要求,暫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銀行帳戶),惟旋交付聲請人並經伊簽收;附表編號5、6之款項則為被告擔任兼職會計之薪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解,業據其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提出113年6月27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後附簽收單、同年8月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後附簽收單;就附表編號4部分提出現金移交簽收單;就附表編號5、6部分提出113年9月23日簽訂之兼職會計服務合約等件為證(他卷一第202頁、第203頁背面、第204頁、第207頁、第208頁背面、第209頁,以下合稱系爭文件),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其辯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匯款係買賣酒品貨款、薪資,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已交付聲請人等語,即非無憑。

㈡聲請人雖否認曾簽署系爭文件,然查,113年6月27日買賣契

約書「立契約人甲方:臺北產業醫診所」、「負責人:謝怡君」等欄位,蓋有臺北診所大章2枚、聲請人小章1枚暨聲請人簽名(他卷一第203頁背面),後附簽收單末尾確認欄位亦蓋有臺北診所大章1枚、聲請人小章1枚暨聲請人簽名(他卷一第204頁);113年8月9日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臺北產業醫診所」、「負責人:謝怡君」等欄位,蓋有臺北診所大章2枚、聲請人小章1枚暨聲請人簽名(他卷一第207頁),後附簽收單約定內容第2點蓋有臺北診所大章1枚、末尾確認欄位亦蓋有臺北診所大章1枚、聲請人小章1枚暨聲請人簽名(他卷一第208頁背面);113年9月23日之現金移交簽收單「被移交人(簽收人)」欄位則有聲請人簽名(他卷一第209頁);兼職會計服務合約之「立契約人甲方:臺北產業醫診所」、「負責人:謝怡君」等欄位,蓋有臺北診所大章1枚、聲請人小章2枚暨聲請人簽名(他卷一第202頁),由形式觀之,系爭文件既已蓋有臺北診所之公司大小章及聲請人簽名,自生法律效力,非有相當證據足認前開印文、簽名為偽造,不得僅因聲請人片面爭執,否認其為真正。況經比對聲請人提出之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宏普建設「時尚苑」交屋驗收記錄表、宏普時代苑預約單附件、宏普建設購屋預約單、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南山人壽批註單上所簽寫聲請人之簽名(他卷一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第187-191頁、第196頁背面、第201頁背面),無論由筆勢、勾勒、轉順、運筆特徵以觀,均與系爭文件上之聲請人簽名如出一轍,則聲請人空言否認曾經簽署系爭文件,難謂有據,無可憑採。至於聲請人以己身LINE對話紀錄中之記事本出現部分空白、被告曾收回LINE訊息為據,爭執被告係利用LINE記事本功能之漏洞,在聲請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將系爭文件及酒品照片、匯款憑證等資料貼文於記事本中云云,查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LINE記事本前述異狀係肇因於被告之操作,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未能認定遭收回之LINE訊息內容與系爭文件相關,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遽行認定被告曾透過前開方式趁隙將上述資料張貼於記事本,以避免聲請人查覺。況系爭文件應屬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文件內容均係知情且同意,則無論被告曾否將之張貼於LINE記事本中,均無礙於被告本諸系爭文件之約定而支領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而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㈢聲請人復以兩造於113年6月至8月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主張

被告於113年6月、7月之薪資各為3萬5,000元、2萬元,並非5萬元之數。惟被告係依兼職會計服務合約領取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而該合約乃係雙方於上開對話後之113年9月23日簽立,約定聲請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給付被告每月5萬5,000元薪資(他卷一第105頁),則縱令聲請人所稱113年6、7月約定給付被告之薪資各為3萬5,000元、2萬元乙情為真,亦非謂雙方事後並未簽訂兼職會計服務合約而調整薪資為每月5萬5,000元。另就附表編號4之現金爭議,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擅自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然觀諸雙方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他卷一第152-155頁),當日係由被告主動提及臺北診所護理師Penny交付8月份現金,因攜帶大額現金在外活動不便,會將之暫時存入名下帳戶,之後再行處理,聲請人對此亦表示同意,兩人約定於週一即113年9月23日見面處理,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意。況事後被告已依約於113年9月23日將前開款項歸還聲請人,此有前述現金移交簽收單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並未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甚明。至於聲請人所援引雙方於113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因由上述對話紀錄並無從認定對話內容所指款項即為附表編號4之款項,自無從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再就聲請人質疑被告所辯及系爭文件所示之薪資報酬金額不

合理、酒品交易過程與常情有異等節,本院衡酌薪資金額受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協調結果、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業務性質等諸多因素影響,本無固定標準,難謂何為合理;又商業往來之交易過程往往因兩造互信程度、客觀情況之變化而彈性調整,要難以接洽方式、交易流程與一般商業模式有所差異,逕行否認該筆交易存在,故聲請人所指上情,洵屬其片面意見,尚不得據此無視卷附系爭文件中雙方之約定及承諾,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基上,被告係依雙方簽立之系爭文件支領附表編號1至3、5、

6所示款項,並經聲請人同意暫時保管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惟亦已依約歸還聲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經聲請人授意或同意,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而無從成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時間 聲請人指訴之侵占方式 匯入帳戶 聲請人指訴遭侵占款項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29日 自臺北診所中信銀行帳戶匯入右列帳戶 仕丞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6萬6,470元 1.臺北診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0頁) 2.匯款申請書(他卷一第8頁) 2 113年8月26日 同上 同上 120萬元 1.臺北診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1頁背面) 2.匯款申請書(他卷一第10頁) 3 113年8月30日 自花園公司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臺北診所中信銀行帳戶(備註「借款產業醫」),再匯入右列帳戶 同上 195萬元 1.花園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臺北診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5頁、第51頁背面) 2.匯款申請書(他卷一第9頁、第59頁) 4 113年9月20日13時許 向臺北診所櫃台護理師收取現金。 47萬元 5 113年10月23日 自臺北診所中信銀行帳戶匯入右列帳戶(備註「薪至11509」)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60萬元 1.臺北診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3頁背面) 2.匯款申請書(他卷一第11頁) 6 113年11月6日 自臺北診所中信銀行帳戶匯入右列帳戶(備註「合約尾款」) 同上 24萬元 1.臺北診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4頁) 2.匯款申請書(他卷一第12頁) 合計 632萬6,470元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