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憶薇
張月美劉憶萍劉燕芳劉憶菁共 同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被 告 楊宏國
楊萬生
楊陳美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5 年4 月24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978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憶薇、張月美、劉憶萍、劉燕芳、劉憶菁以被告楊宏國、楊萬生、楊陳美花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之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5 年3 月9 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19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就詐欺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5 年4 月24日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5 年4 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等後,即於同年5 月7 日委請葉家瑄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國前於101 年間,邀請聲請人劉
憶薇投資被告楊宏國之生意,並約定保本保息,月息為1%,固定於每月1 日給付,本金亦得隨時取回,聲請人劉憶薇即自101 年10月4 日起開始給付本金投資。後因被告楊宏國表示要擴張生意,聲請人劉憶薇乃再邀同家人張月美、劉憶菁、劉燕芳、劉憶萍陸續加入投資。110 年底,聲請人劉憶薇向被告楊宏國告知家人需要用錢,故從111 年1 月開始,每月拿回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惟僅領回210 萬後,被告楊宏國即表示其生意受到疫情影響,聲請人劉憶薇基於多年信任,乃同意暫緩。迄113 年中旬,被告楊宏國告知生意有進展,年底應可償還本金之1/3 或1/4 ,然年底仍未返還,且原先約定之利息亦未準時給付,是被告以保本保利為由,詐取聲請人劉憶薇570 萬元、詐取告訴人張月美、劉憶菁、劉燕芳、劉憶萍共2,600 萬元。因認被告楊宏國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萬生、楊陳美花將帳戶借予被告楊宏國收受詐欺取得之款項,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故被告三人亦涉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士檢檢察官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憶薇雖稱被告楊宏國有
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為由邀約投資等情,然被告楊宏國則稱係借款,雙方各執一詞,而聲請人劉憶薇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單憑伊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楊宏國確涉有詐欺犯行;又觀以告訴意旨所載,聲請人劉憶薇與被告楊宏國前已相識,則聲請人劉憶薇應係基於與被告楊宏國間之過往情誼及互動經驗,復經自行評估風險及後續損益,始願意投資被告楊宏國所稱之事業,聲請人劉憶薇於交付款項之時,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縱被告楊宏國日後無法完足清償債務或支付利息,尚無法據此推定被告楊宏國於接受聲請人等交付款項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況且,被告楊宏國確有給付聲請人等利息,及聲請人張月美曾取回部分本金,則不論本件係投資或借款關係,被告楊宏國向聲請人等邀約借款或投資之始,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有所疑。再者,審酌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本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即應評估主、客觀情事,衡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等,並斟酌個人能力及各種狀況,而決定是否交易,交易成功固能獲取利益,但亦需承擔交易可能失利之風險,故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等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聲請人等投資之舉自屬經濟行為的一部分,理應自負風險,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楊宏國自始基於詐欺之本意而為本案行為,自難於僅因聲請人等投資未如預期,或被告楊宏國有無力或不為清償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若以投資而言,投資本有風險,難因事後無獲利而認定被告一開始即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圖。若以借款而言,亦難因後續無法清償而認定被告一開始即無清償能力而詐騙聲請人。另聲請人代理人葉家瑄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聲請人張月美、劉憶菁、劉燕芳、劉憶萍係透過聲請人劉憶薇告知而加入本件投資,伊四人與被告楊宏國並未見過面,是看到聲請人劉憶薇在101 年至104 年間都有穩定拿到利息,所以才決定參與投資等語,應認聲請人張月美、劉憶菁、劉燕芳、劉憶萍四人應係基於渠等與聲請人劉憶薇親情關係,並經過一定之風險評估後,始同意匯款與被告楊宏國,已難認被告楊宏國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張月美、劉憶菁、劉燕芳、劉憶萍四人亦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為不利被告楊宏國之認定,而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㈢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等係出於自由意
思及風險評估而為投資或借款並給付款項,被告楊宏國應無施用詐術之事實,縱令被告等事後不完全給付契約義務,苟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何況,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聲後請人劉憶薇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自
111 年7 月2 日止,均有收受被告楊宏國給付之利息,更有拿回本金210 萬元等情,足認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定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另本件再議意旨所指其他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而聲請人等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等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㈣本院查:
⒈聲請人劉憶薇雖稱被告楊宏國係以保本保息為由誘伊投資被
告之事業,然被告楊宏國於偵查中則供述係聲請人劉憶薇貸予金錢供其發展事業,而觀諸告訴意旨,可知聲請人劉憶薇係基於曾與被告楊宏國為技術學院同學之情誼,即與被告楊宏國有本件金錢往來,二人間僅有口頭約定,則於無實際書面契約以為憑證之情況下,已難遽信聲請人劉憶薇所指為真。至聲請人劉憶薇固提出伊與被告楊宏國間有關本件之錄音譯文,然觀其內容,乃係聲請人劉憶薇向被告楊宏國表示曾保證保本保息後,被告楊宏國回以「都是我說的」、「是的是的」、「是啦」等語,不僅並非被告楊宏國原始向聲請人劉憶薇宣傳如伊所述之投資內容之對話,甚而,雙方其後亦未就所謂「保本保息」之確切內容,如利息若干?實際標的或款項金額為何?等節為更具體之談論,且無論係投資或借貸,均會有本金及利息之約定,則單憑此等語意未臻清楚、明確之錄音譯文,亦不足使本院對被告楊宏國為不利之認定。
⒉本件無論係依聲請人劉憶薇所稱之投資,或係被告楊宏國所
述之借貸,主要之標的均係被告楊宏國之事業,而被告楊宏國擔任負責人之進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至少迄115 年2 月
1 日止,仍屬核准設立之狀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士檢114 年度偵字第19782 號卷第38
3 頁),再觀諸聲請人等所提出,被告於香港之公司「櫻明貿易有限公司」之銀行支票戶口對賬(見同上卷第413 頁至第430 頁),該公司亦確有銷售及購買洗面奶,而有金流之支出與收入,可證公司仍在經營中,則被告之相關事業,是否於聲請人劉憶薇開始交付金錢之101 年間,即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即屬有疑,是縱被告楊宏國曾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積欠卡債始要求聲請人劉憶薇將款項匯至其父母即被告楊萬生、楊陳美花之帳戶,然個人與公司乃係不同法人格,被告楊宏國個人經濟能力與其所經營公司之財務狀況,仍非絕對、必然等同。甚且,依聲請人等所述,伊等給付之款項非低,則為免損失,理應先行調查相關財務或營運情形以利評估,卻僅因聲請人劉憶薇曾與被告楊宏國為同學之情誼,即為金錢之交付,自應負擔被告楊宏國嗣後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依約償還之風險。
⒊被告楊宏國與聲請人劉憶薇之資金往來,無論係借貸或投資
,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金錢交易本即具有相當交易風險,況且,依告訴意旨所述,自聲請人劉憶薇於101 年10月起開始交付款項迄111 年6 月間,被告楊宏國均有按期給付利息予聲請人等,復曾償還本金210 萬元,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楊宏國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對聲請人劉憶薇施用詐術,並致伊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自難僅因聲請人未如預期取回款項,即反推論定被告楊宏國必然自始蓄意詐騙。又聲請人張月美、劉憶菁、劉憶萍、劉燕芳未曾與被告楊宏國見面,僅係因聽聞聲請人劉憶薇之告知即決定自行交付款項,亦實難認被告楊宏國對伊四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再者,依卷內證據,被告楊萬生、楊陳美花僅係單純將帳戶借予被告楊宏國使用,且既無法認定被告楊宏國有詐欺行為,其二人當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本院依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是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