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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夏天倫代 理 人 余韋德律師被 告 黃廉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0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夏天倫因被告黃廉盈侵占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偵22055卷第569至573、577,本院卷第3頁、第23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廉盈與聲請人夏天倫前為夫妻關係,被害人夏韻〇、夏恩〇為被告與聲請人之女。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聲請人居處,利用搬家過程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夏韻〇、夏恩〇所有放置於保險櫃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21時2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聲明書,發表「但是婚姻如人飲水冷暖自知,何況我經歷了12年要週週面對他惡習後的精神暴力,那種煎熬不是三言兩語可以表達」、「我在婚姻裡過了12年似偽單親的生活」、「我每週都積極爭取跟孩子相處,很多時候反而是前夫常以各種理由拒絕」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㈢被告依民法對被害人夏韻〇、夏恩〇應扶助、養育、保護,明知被害人2人年幼,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強制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將被害人2人遺棄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317巷之國賓官邸社區住處內,以此方式凌虐、妨害被害人夏韻〇、夏恩〇之行動自由及發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說明:觀諸前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意旨㈠即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部分,並不包括原告訴意旨㈡、㈢部分,本院無庸加以審究。

五、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提起准許自訴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聲請人雖主張未就「支付8萬元房租」與被告達成合意,惟由

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連續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當被告表示「不然你就是除了房租一個月再給我8萬也可以」,其答覆為:「沒關係」,其後雖有提及「女兒需要新內衣」乙事,並表示已轉帳8萬元給被告,可見該8萬元雖有可能是聲請人給付予被告為女兒買內衣之費用,然被告對聲請人表示「除房租外,你再給我8萬元」時,聲請人亦無拒絕之意;再參以雙方於此對話之前之對話內容為:「被告:你一個月8萬的房租還是給我現金吧,小孩很多衣服太小,我很多東西都要幫她們買。聲請人:找到了嗎?房子?被告:看了幾個,我會去殺價」(見偵卷第543頁),可見聲請人於被告先前提出「以現金給付1個月8萬的房租」的建議亦未拒絕,反而是進一步問被告是否找到房子,足見駁回再議處分以此認聲請人有意支付被告離婚遷出住處後每月房租乙情,並無違誤之處。

㈢再者,聲請人與被告於110年5月3日簽訂之爭離婚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固記載「4.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已達成房地產、債務、財產協議,並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惟細繹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未就雙方對房地產、債務、財產達成何協議內容有所說明,此外雙方亦無簽立其他書面就上開協議內容作約定,是雙方對於離婚後之財產、金錢給付關係是否已釐清,尚有疑義,此由聲請人數年前曾將122萬2121元寄放在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聲請人直到114年4月始請求被告將該款項匯回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被告隨即於114年5月21日將款項匯至聲請人帳戶,有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之證明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至556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於110年5月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雙方對房地產、債務、財產之關係尚未完全釐清、結算。從而,被告供稱聲請人同意為其給付房租,尚非無據。聲請人上開指述,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資印證,仍容有合理懷疑,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侵占罪嫌。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