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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H114889(真實年籍姓名及住所詳卷)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AW000-H114890A(真實年籍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6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H114889以被告AW000-H114890A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4月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與AW000-H114889A(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聲請人與A女前為同事。詎被告因細故對聲請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予A女,A女復於114年6月18日,將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放在臉書「絞肉機女神」粉絲專業及通訊軟體LINE「絞肉機女神-諧教總壇咆哮山莊」社群上,A女並在上開LINE社群內發表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內容,以此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

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將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所示

訊息傳送予A女,係藉由A女將不實言論散布於眾,然被告係以一對一之MESSENGER方式傳送訊息予A女,並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此為聲請人之書狀所明載(見偵卷第12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11頁),是被告私底下向A女為上開言論,僅係傳達於特定之人即A女,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且A女係基於自主決定,自行將被告所述內容發布於臉書「絞肉機女神」粉絲專業及LINE「絞肉機女神-諧教總壇咆哮山莊」社群上,此種散播之結果,乃基於A女上開自主決定所造成,顯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支配,則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自不能對被告課以加重誹謗之罪責。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內容另公開散布,而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