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龍泰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被 告 林俊志
陳鳳龍蔡郭俋劉仁裕陳曉雲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誤載為「劉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龍泰(下稱聲請人)提告被告林俊志等5人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同(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7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7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龍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負責人,被告劉仁裕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合迪公司)法務,被告陳曉雲、林俊志分別為國巨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下稱國巨公司)負責人、員工,被告蔡郭俋為富紹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富紹公司)員工;國巨公司為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合作廠,富紹公司為國巨公司之貸款業務外包商。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欽」之中租迪和公司員工(下稱「黃小欽」)知悉聲請人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質押貸款(下稱裕融車貸),竟與被告陳鳳龍、陳曉雲、林俊志、蔡郭俋、劉仁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合迪公司法務長、業務人員及客服人員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小欽」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聲請人,佯稱如聲請人將裕融車貸轉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可增加貸款額度,且無須支付違約金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借貸增貸,「黃小欽」復指示被告林俊志於112年6月9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與聲請人辦理對保,聲請人不疑有他,簽署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車貸。詎被告等人竟偽造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購買人填寫為被告蔡郭俋,使聲請人將上開車輛假意販售予被告蔡郭俋,再由被告蔡郭俋以更高價格販售予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再向被告蔡郭俋收購買賣車輛之債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25萬2,000元之裕融車貸違約金損失,以及55萬6,451元之利息損失。嗣聲請人驚覺其仍須支付原裕融車貸之違約金,且中租迪和公司收取之利息高達15%,復經聲請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調閱資料後,始悉受騙而具狀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龍鳳、陳曉雲、林俊志、蔡郭俋、劉仁裕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得利、第344條第1項重利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與被告林俊志對保時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而聲請人簽名時,該同意書最上方之債務人及讓與人欄、中段方框內之分期付款本金等欄位均係空白等情,經被告林俊志自陳在卷(臺北他5290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臺北他5290卷第5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觀諸聲請人簽立該債權讓與同意書時,該同意書已以列印文字記載:「緣…(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同意書附表所載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本同意書約定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及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同意書內容向受讓人清償…」,足認聲請人知悉簽署該文件之目的係將其向他人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債權轉讓予合迪公司,而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達到貸款周轉目的。再參聲請人另向合迪公司及被告蔡郭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中,合迪公司所提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與聲請人所提上開同意書內容均相符)、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照會錄音譯文、撥款前照會錄音譯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事件卷【下稱民事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北他5290卷第27頁)所示本案車輛並未有辦理過戶登記一節,亦可知聲請人確係以辦理車貸方式,將本案車輛以買賣契約方式售予被告蔡郭俋,再將該買賣契約以債權讓與方式受讓予合迪公司,復再由聲請人買回本案車輛,並由聲請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周轉資金。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聲請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後,合迪公司照會人員於同日(112年6月9日)及於112年6月19日撥款前所為之照會錄音譯文內容,足認聲請人以本案車輛向合迪公司申請車貸時,確已知悉貸款金額、分期還款金額及期數、實拿金額、車輛權利設定費用、提早清償所生之違約金等契約內容,自不得以上開同意書係在聲請人簽署後始由合迪公司套印債務人、讓與人姓名及分期付款本金等事項,遽謂被告5人涉有何組織犯罪、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謂被告5人所為「空白套印」已超出聲請人授權範圍云云,顯屬無稽。又依聲請人於向合迪公司申辦本件車貸時,已年近50歲,並非無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於此前之111年1月21日亦曾以本案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有該公司114年1月20日潤作字第1140120003號函暨所附附件資料(民事卷第122頁至第135頁)在卷可憑,復觀諸聲請人於與合迪公司照會人員通電時,尚知主動詢問對於本件車貸條件不清楚之處,足認聲請人於辦理本件車貸時並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聲請人無非係因評估個人債信原因無法尋求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於思慮後始轉向合迪公司借款,被告5人顯不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至聲請人一再指稱係「黃小欽」基於犯意聯絡先以「無違約金、低利率」為餌向其施詐云云,然未據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所指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衡諸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且參與社會生活多年之成年人,於申辦本件車貸時復已知悉貸款金額、分期還款金額及期數、實拿金額、車輛權利設定費用、提早清償所生之違約金等條件,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遭詐欺致陷於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一、112年6月9日(節錄,民事卷第90頁): 照會人員:我這邊中租,可以跟你核對一下貸款金額嗎 聲請人:請說 照會人員:貸款金額是220萬,期數84期,每期是4萬3,120正確嗎? 聲請人:是 照會人員:那這邊是要用要銀行扣款,國泰世華林口分行,這個帳號是嗎? 聲請人:對,沒錯 照會人員:第一期的話,還是要請你幫我做繳款,第二期開始才會從銀行執帳號裡面做扣繳 聲請人:請問一下每個月繳多少 照會人員:剛剛有跟你確認就是4萬3,120 聲請人:4萬3,120 照會人員:剛剛提到金額跟期數都正確嗎 聲請人:然後貸款總金額是220萬 照會人員:我這邊收到的是220萬 聲請人:恩 照會人員:那都正確嗎 聲請人:恩,是 二、112年6月19日(節錄,民事卷第154頁) 照會人員:我這邊撥款前確認,我想請問一下大哥姓名是 聲請人:黃龍泰 照會人員:車號是 聲請人:BPR-0716 照會人員:身分證字號是 聲請人:Z○○○○○○○○○(本院按:涉及聲請人個人資料,詳卷) 照會人員:這裡是中租撥款,申請書上簽名欄位是大哥您親簽嗎 聲請人:對 照會人員:金額為220萬,84期,月付4萬3,120,車子設定費5,500,需綁約20期,提前結清會有12趴違約金,本次申請過程中,有沒有人跟您收取額外費用呢 聲請人:沒有 照會人員:金額可拿是19萬8,380元,須配合車貸後續流程,請問還有不清楚地方嗎 聲請人:沒有,那我先請教一下,那如果之後,你們會寄那個契約書給我嗎 照會人員:對 聲請人:恩,這樣我到時候大筆還款才知道要找誰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