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3號聲 請 人 李柏毅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林瑋君
陳冠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 年4 月2 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瑋君、陳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 月間某日,在被告林瑋君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處,由被告陳冠瑋將台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用以計算上址用電度數電錶之電線,連接至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所承租之上址1 樓房屋電錶,使聲請人之電費增加,受有經濟損失,嗣因聲請人發覺繳交之電費異常,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檢測,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電力的使用,一般均由專業人員進行,電費單上並均會記載電表號碼,並無錯接可能,故被告2 人應係為節省自家電費,而故意將自家用電的電線搭接至聲請人所使用的電表,原檢察官不察,誤信被告2 人所為錯接的謊言,逕對被告
2 人為不起訴處分,應有違誤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述竊盜罪嫌,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15
年2 月12日以114 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 年4 月2 日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 年4 月9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5 年4 月20日委任陳崇善律師具狀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表示隨後再另行補具理由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述聲請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又本院於115 年8 月13日函詢聲請人後,聲請人迄今未再補呈其他理由,本院爰為實質審理,先此敘明。
三、實體方面: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經查:⑴被告林瑋君向案外人紀枰山承租本件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4 樓的房屋,並將該屋轉租給其他租客,惟因該屋電線老舊,被告林瑋君遂委請被告陳冠瑋,於113 年2 月間某日前來更換電線,惟被告陳冠瑋將台電公司用以計算該屋用電度數電錶之電線,連接至聲請人李柏毅所承租之同址
1 樓房屋電錶,聲請人因此溢繳電費等情,業經被告林瑋君、陳冠瑋分別於警詢中自承屬實,核與聲請人、紀枰山分別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電費收據,被告林瑋君提出之分租同意書、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與附件生活公約,案發地點之電費資訊等件在卷為證,可以信實。
⑵惟按,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竊
盜故意與不法意圖,為其要件,而查,被告陳冠瑋在警詢中辯稱:伊當時是受被告林瑋君的配偶白力元委託,前往上址評估並更換老舊電線,然因1 樓電線規格與台電供電線同為38平方,極為相似,1 樓又未依規定設置「表前開關箱」,加以電錶與蓋子擋住內部視線,導致伊從上方拉線施工時誤認該線路為台電進屋線而接錯,施工後也有按程序請台電人員到場檢測驗收,並非私下亂接等語,此核與被告林瑋君在警詢中辯稱:伊是基於用電安全才委託被告陳冠瑋更換電線,施工前後都有向台電申請,施工後請台電人員查驗封表,沒問題才送電,對於誤接一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彼此互核相符,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現場配電的狀況與被告陳冠瑋所述大致吻合,不無混淆可能,綜上,應堪認被告陳冠瑋所辯:是單純錯接電線等語屬實,對照上開規定,被告陳冠瑋、林瑋君即不能逕以前開罪名相繩。
⑶至聲請人雖指稱略以:電力的使用一般均由專業人員進行,
電費單上並均會記載電表號碼,並無錯接可能,故被告2 人應係為節省自家電費,而故意將自家用電的電線搭接至聲請人所使用的電表誤云云,然查,依現場配電狀況顯示,被告陳冠瑋確有誤接可能,已見前述,而觀諸被告林瑋君提出之租賃合約書第4 條約定,該屋電費係由承租方負責,與被告林瑋君無關,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林瑋君係為節省自家電費而刻意盜接電線云云,也欠依據,不僅如此,承辦之內湖港墘派出所警員在陳報單上載稱:有會同台電人員及住戶到場,當時有經台電人員確認後才供電等語,若被告2 人確係有意竊電,則衡情,渠等當不致請台電人員事後到場檢測、驗收,增加自己犯行曝光的危險之理,綜上,聲請人前開指訴,應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㈢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為由
,分別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不合,本件應僅屬民事糾紛,準此,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2 人提起自訴,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