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振芳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被 告 黃愛貴 年籍資料詳卷
林雅韓 年籍資料詳卷張瓊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6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8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振芳(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黃愛貴、林雅韓、張瓊文(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詐欺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8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68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5年5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並於115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振興為兄弟,緣其等之母黃巧雲於87年間,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木造房屋(下稱原房屋)贈與並登記予黃振興,原房屋復因老舊拆除而滅失,黃巧雲復在原坐落土地重建磚造房屋1棟,然未辦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黃巧雲又於94年11月就本案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稅籍號碼00000000000)。嗣黃巧雲於96年8月11日死亡,黃振興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96年11月20日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隱匿原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原房屋已滅失之事實,使聲請人誤信現存本案房屋建物即為原房屋,因而同意由聲請人繼承本案房屋之1/5,其餘4/5由黃振興繼承,而生遺產分配之財產損害。黃振興復於97年3月27日,持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其上有聲請人印文及簽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等相關文書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欲辦理本案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持分1/5)及黃振興(持分4/5),而時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之公務員即被告3人明知上情,亦明知聲請人未到場,仍與黃振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受理,並於同年8月5日登記完竣,黃振興因而詐得聲請人為其繳納本案房屋稅費之利益。事後黃振興又以原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參加都市更新計畫,因聲請人未接獲通知,始知受騙(黃振興所涉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110年度偵字第119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不起訴處分以大同分處曾於97年4月14日先行否准,復於97年7月7日通知補正,嗣於97年8月5日始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認定被告3人數次命黃振興補正相關要件後始准予登記,故無與黃振興共謀圖利等情,此一推論實屬過度簡化,一般經否准申請之案件即應重新申請或循法律救濟途徑處理,然黃振興同一申請案於否准後卻又再發補正通知並作成核准處分,與一般案件之處理方式顯然有異,且被告3人命黃振興補正「更正黃彥龍印章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黃振興並未遵循上開意旨,被告3人仍准予變更登記,難認此僅為單純之行政疏失,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未就補正事項是否完成、補正內容是否真實、程序有無重大瑕疵詳為調查,亦未查明黃振興向大同分處提交之申請文件上,聲請人之簽名、印章是否有偽造之疑義送請鑑定,更未傳喚被告3人到庭說明,即遽認其等均無犯罪嫌疑,難謂已盡調查義務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3人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前有與黃巧雲之全體繼承人於96年11月20日協商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情為聲請人所明確認知並同意上開協議內容,聲請人並於上開協議書之繼承人欄位蓋用其印鑑,另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係經當時戶政機關相關作業方式比對審核,並認印鑑屬合法而核發印鑑證明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8號裁定所認定(該案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902號,與上開案件合稱前案),有該案裁定書存卷可考(112他5235卷第121至135頁),又證人江永福於前案中證稱:在黃巧雲過世前我完全沒有見過聲請人,第一次見面是聲請人自己跑來找我說要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第二次見面是聲請人拿自己的印章來,聲請人有拿印章來我辦公室時,我叫他在印章上簽名,還有身分證影本,另外我有請他寫下兄弟姊妹的名字,就是因為要辦理房屋稅名義人變更登記,印鑑證明是聲請人他們自行申請再拿過來給我,資料都是他們兄弟姊妹準備好才拿來給我等語(109他4667卷第39頁、101至105頁),與證人黃振興於前案中證稱:我有委託江永福辦理稅籍變更,遺產分割協議書跟我自己的印鑑證明是我拿給江永福的,至於聲請人的印鑑證明是何人給江永福的我不清楚等語(109他4667卷第37頁)之證述一致,是綜合前開事證,聲請人既明知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在,且曾為此事與江永福洽談本案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申請,自難以排除是由聲請人親自委託江永福辦理上開房屋稅籍變更之可能。
㈡復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所以要求申請人須檢附印
鑑證明,其目的即在於供承辦人員確認、辨識申請文件上之印鑑確為真正且為本人所持有,因此,被告3人就江永福所提交之申請文件進行審查,自文件形式外觀以詳,申請文件上所蓋印之聲請人印章印文,前既經戶政機關認定該印鑑即為聲請人所有,並核發印鑑證明,被告3人自無捨此印鑑證明,逕自以其他方式認定申請文件上所蓋印之聲請人印章印文是否為真實之理,而被告3人憑藉申請文件及聲請人等人之印鑑證明,認定其等確有委任江永福辦理本案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申請,並就該次申請予以審查最終決定批准一事,與法並無相違,況江永福於97年3月27日遞交申請文件後,被告3人依法審查,並於97年3月28日命補正黃振興、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後因未依期限補正,而無從繼續辦理,然被告3人於同年7月7日復命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黃彥龍之印章印文,終於同年8月5日辦畢該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有大同分處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730216210號、09730216200號、09739230600號、09739275200號函稿(112他5235卷第43頁、51頁、53頁、59頁)可查,如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與黃振興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則被告3人何需就該申請案多次命黃振興等人補正,其等僅需於一接獲申請文件後逕為准許即可,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難認可採,且縱使被告3人前先否准該申請案,嗣後再發函命黃振興等人限期補正,與一般行政作業之形式有所不同,此亦僅屬該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流程、處理方式之問題,尚難憑此認定被告3人即有與黃振興共同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詳盡調查之部分,惟依本
院上開所述,已足認被告3人並無聲請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且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指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再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檢察官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現存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認定被告3人所為並未構成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縱未就聲請人所指之部分予以調查,亦屬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檢察官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