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姝媛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王筱涵律師被 告 顏冠帆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4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姝媛以被告顏冠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4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5年6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5年6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另就聲請意旨與補充理由指摘之處,補充本院之論斷如下:
㈠、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意旨稱依一般生活經驗,在住宅之人應為本人,伊所提出114年6月25日23時許影片之地點既為被告住宅私人庭院,該活動之人應屬被告無誤,且被告身穿長袖上衣,頭戴帽子,形跡遮掩鬼祟等語。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家有我跟我太太,我岳父岳母及我太太的弟弟及他老婆平時會過來一起住,如果有要整理庭院的話還會有一名園藝大哥會來等語(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住所非僅被告1人居住。又依告訴人所提影片之截圖(偵卷第25至31頁),因臉部特徵遭樹木遮蔽,無從辨識該人影客觀穿著為何,亦無從辨識容貌和身分,此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上聲議卷檢察官115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是縱令告訴人提出之影片有攝得疑似人影之人,該人是否確為被告?即存在合理懷疑。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確實會在晚上澆自己庭院的花、我家的人不太澆花,澆花基本上是我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我不確定影片中之人是否是我等語,依前述說明,既無客觀證據攝得行為人之容貌,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之同住家人未告知被告自行前往澆花之可能性,尚無從僅依被告上開供述,逕予推斷影片中出現之人影必係被告。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身穿長袖上衣頭戴帽子鬼鬼祟祟云云,顯無依據。
㈡、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意旨稱樹木表面、靠近枯萎樹木之被告庭院圍籬均有白色不明物體,該圍籬即為被告潑灑不明液體之處,且樹木枯萎如肇因於自然氣候變化,應係告訴人庭院之全部樹木揭有枯萎,何以僅有靠近被告潑灑不明液體處之樹木枯萎並殘留不明液體等語。查告訴人庭院中固有白色不明物體覆蓋於樹木之上,此有照片可憑(偵卷第32至33頁),然依卷存客觀事證無證據證明各該白色不明物體為何,且因拍攝日期係114年7月3日,距告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日已有8日,除自然氣候變化之可能外,期間自有可能介入各種外力因素導致告訴人所有之植栽呈現上開樣貌,自不能逕將植栽呈現不明物體之結果歸責於114年6月25日晚間不明人士之該行為。從而,本件告訴人縱受有前開植栽毀損之結果,其與114年6月25日晚間不明人士之行為間,亦無從證明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