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游惠青律師被 告 黃家駿
王勝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3、A04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7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6月2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頁、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9號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分別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不動產及放款部經理、法務部經理。宏泰人壽於108年1月30日至122年12月31日間,出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場(下稱本案商場)予聲請人,聲請人遂將本案商場交由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淡海分公司經營。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合稱被告等人),竟於113年11月30日18時許,共同基於無故留滯建築物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以維修消防設備為由,進入本案商場地下一樓不對外開放之辦公室而以此方式無故隱匿於建築物內,嗣告訴代理人温宇謙律師到場要求被告等人離去,惟被告等人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於現場拒不離去,並稱要24小時坐在上開辦公室等語,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於本案商場營業時間結束後關門閉店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說明認定被告2人均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無故留滯建築物、強制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建
築物不受其他無權者留滯其內干擾或破壞之權利,故其保障者,乃個人建築物內有不受干擾或其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觀察定之,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仍不能認為無故;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⒉被告2人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商場之辦公室內,惟
其等係依照113年11月27日「美麗新廣場—淡海館消防安全設備修繕說明會」會議紀錄之所示,於案發當日提出「美麗新緊急維修計畫」,並經聲請人員工簽收後,同意被告等人及相關維修人員進入本案商場,以24小時趕工之方式,在不影響營業之下進行修繕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27日新北消預字第1132367569號函暨所附上開會議紀錄、會議資料及簽到表各1份、美麗新緊急維修計畫1份存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79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2人於進入本案商場前已獲得聲請人之同意。
⒊聲請人固委任温宇謙律師於當日18時許到場要求被告等人離
去,然參酌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温律師:「公司希望可以請問一下你們現在坐在中控室是要做什麼事情?」;被告A03:「我們要24小時維修」;温律師:「為什麼要24小時維修?」;被告A03:「我們是因應消防局...我們還在檢查消防的時候...」;温律師:「現在消防不是修好了嗎?」;被告A03:「啊還有很多...我們還有很多燈沒修好啊」...被告A03:「東西你們都不修」;温律師:「剩下的東西你們拒絕修啊」;被告A03:「我們沒有拒絕啊」;温律師:「你們之前有沒有書面拒絕過啦?」;被告A03:「沒有」;温律師:「你有沒有說此部分是公共區域所以拒絕修繕?」;被告A03:「不用跟我說這麼多,現在我們就是要修」...温律師:「請問一下,現在的租賃契約是不是還存續?」;被告A03:「還存續,還存續啊」;温律師:「存續所以美麗新公司是承租人對不對?」;被告A03:
「對啊」;温律師:「現在我們有權使用這個地方對不對」;被告等人:「你們有權啊,你們用啊,我們沒有妨礙你們啊」;温律師:「美麗新公司依照刑法第306條第2項請你們離開,就這樣」;被告等人:「不對嘛,我們有原因的嘛,我們來修東西的嘛」;温律師:「來,我們現在就講這句話,美麗新公司請你們離開,你們拒絕修繕之後我們已經做好安排了,我們現在準備要停止營業了」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可知被告2人進入本案商場之目的亦係為了依照「美麗新緊急維修計畫」進行修繕,並無妨害聲請人使用本案商場之意。
⒋綜合上開各情,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商場前
,已提出「美麗新緊急維修計畫」,並經聲請人員工簽收後同意被告等人及相關維修人員進入本案商場進行修繕,且「美麗新緊急維修計畫」已載明將以24小時趕工之方式,在不影響營業之下進行修繕,是被告2人依照上開「美麗新緊急維修計畫」留滯於本案商場進行修繕,是否屬「無故」留滯建築物,已屬有疑。又依照上開對話譯文及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雖以宏泰人壽拒絕修繕為由,委任律師請被告等人離開本案商場,然衡酌被告等人已在進行修繕之過程,復查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2人有何阻礙、干擾聲請人正常開店、閉店之情,則被告2人因認其等有權繼續依照上開「美麗新緊急維修計畫」進行修繕,主觀上亦難認具有無故留滯建築物之故意,尚難逕對被告2人繩以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嫌。
⒌聲請意旨固指摘被告2人之職稱分屬不動產、放款部,並無修
繕專業云云,然衡酌其等代表宏泰人壽帶領維修人員進入本案商場進行修繕,尚與常情無違。聲請意旨再稱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16時許已修繕完畢並經消防局人員完成複檢云云,然核與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符,礙難憑採。聲請人又指稱宏泰人壽於案發前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張終止租約並點交本案商場,竟未待之准駁,由被告2人佔領本案商場包含電力控制室在內之核心辦公空間,以「包圍、強佔」之方式強行接管本案商場,已阻礙、干擾聲請人正常開店、閉店,漠視聲請人之管領支配權限云云,然卷內尚乏任何事證可佐,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⒍另就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進一步傳喚聲請人員工以查明實情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倘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何瑕疵,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謫,亦難憑採。
㈡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坐在本案商場之辦公室內一情,業據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温宇謙律師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文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1、36至38頁),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對被告2人繩以強制罪嫌。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案發時帶領多名人員在場助勢,以
反於常情之方式而為滋擾,足使現場人員產生畏懼,無從如常執行閉店程序,使聲請人為保護同仁安全只能選擇立即點交本案商場云云,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法遽認被告2人「坐在本案商場之辦公室內」之行為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之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剝奪其行使營業權利之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已達「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向法院陳明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在法院所在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雖列載「送達代收人方文萱律師」,惟聲請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並非在本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是聲請人陳報送達代收人,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合,本院將依法送達文書至聲請人設址地,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