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淑鶯代 理 人 楊進興 律師被 告 蔡東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因被告A03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2月31日委任律師,並於115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北路6段18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A01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在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在上開路段停等紅綠燈,被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六、八肋骨骨折、胸椎第七節陳舊性壓迫性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另就聲請意旨之指摘補充本院之論斷如下:
㈠聲請人及被告均未能提供行車紀錄器,業據聲請人及被告陳
明在卷,又經士林地檢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調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該分局則回復事故地點無監視器畫面且聲請人及被告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6265號函1份存卷可佐(偵26802卷第37頁),是本案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分析雙方車輛動態與事故發生經過,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致聲請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犯行,尚屬有疑。
㈡再者,本件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
定機關回復之分析意見記載:「雙方對事故經過陳述不一致,且由現有警方資料顯示雙方車損及卷附照片顯示事故後兩車定位,尚無法推析事故前雙方位置關係及事故發生經過,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經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00698號函1紙在卷可憑(偵26802卷第48至49頁),益徵本件查無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僅憑聲請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遽以推論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逕令其負擔刑法過失傷害罪責。
㈢又證人曾啓興已說明現場圖記載「B車靜止,A車右後照鏡
擦撞靜止中B車」等語「是B車駕駛說的」(偵續209卷第35頁),本非「無中生有」、「自行創作」;更說明「A車駕駛說當時雨勢很大,他不清楚」,顯難認被告當時確有認同該記載之情。至聲請人稱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汽車及機車均有移動,不可以事後汽、機車停放的位置作為是否擦撞之判斷依據;且汽車右後照鏡擦撞機車也不一定會有明顯痕跡云云,既然如此,則更無從憑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實具有過失。聲請人雖又以被告自稱當時有聽到碰撞聲響等語,及聲請人機車事後修理情況,指稱被告確實有「行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然依聲請人偵查時所稱:我是從臺北市○○○路0段000號我兒子公司要回現居地,當時我機車牽出來,直接到等紅綠燈的機車停等區,被告從我背後撞上來,然後我不知道被告撞到我車子正後方,我就爬不起來等語(偵續209卷第139頁),則本件縱被告及聲請人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亦不能排除係因聲請人機車猝然進入車道所致,故是否可將聲請人受傷之結果歸咎被告,實仍有疑,是本件尚不能對被告逕以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㈣至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另提聲請傳訊最先到場
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王力陞、許晉銘作為本案相關證據。然本案乃是否准許聲請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前揭說明,應係審查依原檢察官偵查時所存在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是否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不得再調查原偵查時所無之證據以為判斷之依據,是本院對上開證據自無審酌之必要。
㈤末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
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量權。是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被告及證人曾啓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含混不清,檢察官不予詰問釐清,亦無就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進行調查云云,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難謂有何詳加調查之疏漏;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衡酌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