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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0號聲 請 人 黃奕誠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27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4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奕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育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2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5月4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自訴准許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2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7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啾啾良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啾啾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啾啾公司前辦公室,向聲請人佯稱:若加盟啾啾公司旗下「CHUCHU Cafe啾啾咖啡」之咖啡連鎖店,將不收取加盟金、免費為其找尋裝潢廠商、工程管理及監工,且就生財器具及原物料均會給予成本價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CHUCHU Cafe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下稱啾啾咖啡內湖店)房屋作為加盟店址,復依約陸續給付裝潢費、設備費及首批原物料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1萬2,930元予被告。嗣聲請人發現被告浮報加盟店裝潢、原物料及設備等費用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准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460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27號卷宗審查後,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是本件除爰引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所提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經本院審閱本件之上開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述涉犯如前揭理由二所指告訴意旨,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並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如前述,且本件聲請意旨之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幾近完全相同(上聲議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5、7頁),其所指摘事項俱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敘明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聲請人猶執陳詞重為主張,已難認有理由。

㈡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倘當事人之一方事後因故無法履約,即應循民事程序予以救濟解除,尚難遽認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責任將失其分際。是以,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查:

1.「CHUCHU Cafe啾啾咖啡」為被告所經營啾啾公司旗下之加盟連鎖事業,且聲請人另經營「日日有花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163頁),則聲請人與被告合作經營「CHUCHU Cafe啾啾咖啡」咖啡連鎖店前,顯已具備相當智識及公司營運、契約簽訂經驗,自應依其從事商業活動之經驗或蒐集之資訊判斷履約可能性,除非被告有傳遞不實資訊,使聲請人於評估是否簽約時陷於錯誤,方能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否則聲請人從事經濟活動本應負擔合理之交易風險,自屬當然。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向聲請人佯稱僅以「成本價」供應商品予聲請人,且不收取監工費乙情存在。

2.證人即聲請人黃奕誠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間加盟契約要以告證1為主,告證4有合意更動的部分是違約金,沒有針對加盟金達成任何合意等語(他字卷第161頁);而聲請人提出之「CHUCHU Cafe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即告證1)及「-2023-CHUCHU Cafe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附件一)」(即告證4)第三條第六項均同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承諾『CHUCHU Cafe啾啾咖啡』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甲方(即啾啾公司)安排之來源取得,除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外,乙方不得擅自向外採購,雙方得先議定商品進價,並隨市場行情進行調整」(他字卷第11、35頁)。稽之上開證述及合約約定,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應以「CHUCHU Cafe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為據,惟其僅就經變更、關於「加盟金」部分予以爭執,未變更部分則無疑義,亦未就「CHUCHU Cafe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乙方(即聲請人)需支付開店所需裝潢、租屋押金、器具設備、人工、貨款及其他費用」乙節提出質疑,可見聲請人對於上開二合約內容並未載明被告僅得以「成本價」供應商品予聲請人,亦未註明裝潢成本不包含監工費等情,當已知之甚明且無任何疑義,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聲請人與張惠茹有加盟啾啾公司,當時沒有定加盟金,也沒有收取加盟金。我有答應聲請人在我不虧本的狀況下,我一定會用成本價出售給他;沒有特別說不收監工費,因為這本來就包含在成本內,聲請人的加盟店址比較特別,是新蓋的商辦,管委會會規定特殊的施工時間,因鮑易、夏沐希、李俊宏都在假日去為聲請人監工,所以成本就應該算在工程款上。我沒有答應要給聲請人成本價或在裝潢、設備、原物料灌水騙開立加盟店,我不虧本下,就儘量給加盟商成本價,而且還有採購、倉儲、物流的費用,不單單只有原物料商品的費用,我只是協助聲請人創業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5至233頁】,並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訂單、費用支出憑證及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57至283頁)為證,應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其除考量商品進貨價格外,仍須考量其他投入成本,且於儘量不虧本的情況下使用成本價出售原物料、裝潢及設備予聲請人,及因另由員工到場監工而收取監工費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3.又由被告提出之首批原物料清單(他字卷第297至303頁)觀之,聲請人銷售之商品來源,包含經由被告另行分裝後配送及由商品供應商直接運送至啾啾咖啡內湖店,而前者因需被告自行分裝後始配送至啾啾咖啡內湖店,其商品價格加計被告投入之人工、倉儲及運送等成本費用,而非以原始價格提供予聲請人,衡情並未偏離今商業經營常態;而被告投入人力及時間,為聲請人尋找適當之廠商提供各類服務,並協助其店內裝潢及監工等情,亦有閎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陳報狀及裝修工程合約書、元揚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凌揚冷凍機械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微信對話擷圖、工程現場照片、存摺內頁影本(他字卷第95至133、257至26

1、269至283、293至29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為聲請人尋找適當廠商提供各類服務,並協助店內裝潢監工等而投入大量人力及時間之情事,核被告上開所為,顯與立約詐欺或履約詐欺行為人在得手財物後,對於契約履行與否不加聞問之反應有別;再者,營利本為商業活動之最終目的,而經營加盟店係由加盟總部提供商標、技術、開店指導、教育訓練等服務,使加盟主僅須備足資金即可經由加盟總部之協助下,快速進入市場、營運獲利,加盟總部則透過加盟店數量上優勢,降低進貨成本,並以管制供應商、聘請員工進行產品分裝、運送及加盟主培訓、技術指導、加盟店員工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達確保銷售商品品質及加盟店商譽等目的,加盟總部為達上開目的,本需支付相當成本,則加盟總部透過向加盟主收取加盟金、每月營運管理費及提供加盟主之商品加計其他成本費用後以支付前開成本,尚屬加盟總部正常之資金運用行為,而仍未逸脫一般商業經營常態,縱使被告加計其他成本費用而未以「成本價」供應商品予聲請人,且收取裝潢監工費,仍無法執此遽認被告代表啾啾公司與聲請人簽約時,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復經本院補充論駁如上,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