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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振明

周映雪被 告 周聰寶

陳惠雯

周聰敏

周素花

周耿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36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振明、周映雪(下合稱聲請人)雖未明言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觀諸其等表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等詞,應認其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告訴被告周聰寶、陳惠雯、周聰敏、周素花、周耿平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提起本件聲請,惟綜觀其等所提書狀,未記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