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秀媚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孫毓苓
何孟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9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
03、A04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5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90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就所提出告訴、告發意旨之二㈠、㈢部分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就所提出告訴、告發意旨之二㈡部分,經高檢署認屬再議不合法,故非本院依法所得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詳後述),並於115年5月15日送達再議駁回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5年5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聲自卷第3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告訴、告發意旨之二㈠、㈢部分,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A03、A04分別為臺北市私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文德女中)總務主任及代理校長,其等與聲請人A01間因校務、薪資調整等問題而生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A03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
式,偽造聲請人投訴於教育局之紙本資料後,再利用校務會議將其撕毀,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2人明知每日未準時上下班,竟於不詳時、地偽造出退勤
紀錄後,持之向文德女中詐得不詳金額之薪資。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移送書誤載貪污罪)。
㈢被告A03明知未收到教育局函文或董事會決議,竟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某時,在文德女中校內會議室,對聲請人佯稱:被告A04業經核可為代理校長,請辦理交接事宜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同意交接校長業務。嗣因聲請人發現根本無董事會決議或教育局來函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附件)。
四、聲請人告訴、告發意旨之前述二㈡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
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再者,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規定之駁回處分。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查聲請人告訴、告發意旨之前述二㈡所指被告A03、A04詐領薪
資部分,縱成立犯罪,直接受侵害者為文德女中,縱有請求究辦,就此部分僅可認係告發,而非告訴,亦據原不起訴處分敘明在案,查聲請人就此部分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敘明就此部分,經核為再議不合法,已另函通知聲請人。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項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再議駁回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告訴、告發意旨之前述二㈡部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告訴、告發意旨之前述二㈠、㈢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本件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之前述二㈠、㈢部分,業據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A03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90號卷宗審查後,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是本件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所提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⒉就告訴、告發意旨之前述二㈠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A04於114
年3月5日函覆聲請人(下稱系爭回覆信),並稱:「孫修女於會議上撕毀之紙張,出自陳祺組長去年12月底從教育局取回之一教育局公文封。該教育局之公文信封尚未註明發文者,只註明收件人為『財團法人文德女中』。公文封內有數張印有LINE對話擷圖的紙張,對話內容為去年8月黃組長任代理校長期間,當時的黃代理校長與會計張小姐、黃代理校長與孫修女的對話。」等語,足見被告A03於114年1月21日行政會議上撕毀之文件確實係從教育局取回之一教育局公文封,內容為去年8月聲請人擔任代理校長期間,與會計張小姐與被告A03之LINE對話擷圖。又系爭回覆信亦稱「…而教育局直接將黃代理校長提供的LINE對話擷圖交給董事會,應表示教育局認為黃代理校長反映的事,應回到董事會處理。…」等內容,然聲請人向臺北市教育局承辦人員何慧貞求證後,教育局並未收到關於任何來自文德女中有關超額教師之投訴或陳情,但被告A03、A04卻聲稱係教育局將申訴文件交給董事會,被告A03更係於114年1月21日行政會議臨時動議撕毀申訴文件,顯然係違反教育局處理投訴案件之作業標準程序,被告A03顯有偽造文書之舉等語。然依系爭回覆信記載「經詢問孫修女(應指被告A03)與張小姐,二人皆表示並未將其與黃代理校長(即指聲請人)之對話擷圖提供給任何人;所以合理的推測:提供LINE對話擷圖給教育局的是黃代理校長本人。」等內容,顯見出具此系爭回覆信之被告A04僅係因詢問過被告A03、張小姐後,其等均回覆並非其等提供予教育局,故認為該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應為聲請人所提供,雖聲請人指稱曾詢問教育局承辦人員何慧貞確認該局並未收到任何來自文德女中超額教師之投訴或陳情,然其所提供何慧貞回覆內容實為「我沒收到1999、投訴文德女中教師超額處理辦法的案件」、「但私校有些業務是另一股辦理的」、「我可以問問」(偵字卷第139頁),故僅能證明何慧貞本人並未收到來自文德女中超額教師之投訴或陳情,無法推論教育局其他同仁並未收到此部分投訴或陳情,又系爭回覆信記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由陳祺組長自教育局取回之教育局公文封,即非指係自何慧貞處取得,縱使何慧貞向聲請人表示並未接到任何投訴或陳情,亦難以排除陳祺自教育局處取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請人所指投訴教育局之紙本資料)係自他人手中取得,自難認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屬偽造,甚至逕認偽造人即為被告A03,而令其擔負偽造私文書罪責。至聲請人指稱被告A03將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撕毀,顯係違反教育局處理投訴案件之作業標準程序等語,既聲請人指稱被告A03上開之舉,係違反「教育局處理投訴案件之作業標準程序」,此自屬行政流程之規範範疇,並非認定被告A03是否犯有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罪責時,所應考量之處,附此敘明。
⒊就告訴、告發意旨之前述二㈢部分,聲請人指稱現文德女中尚
未將聲請人正式解職代理校長之職務,然被告A04、案外人朱森堯(即文德女中之人事)尚由被告A03聘請任職於文德女中,此恐有嚴重之行政瑕疵,即便有教育局同意函,然始終未將聲請人之代理校長職務進行解職,故被告A04是否確為合法之代理校長,不無疑義,且原偵查程序始終未傳喚前校長陳清煌等語,惟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110587號函所示,可證教育局對於文德女中113年9月19日第16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指派被告A04擔任文德女中代理校長,載明確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1條規定,該局同意核備等情,既教育局對文德女中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指派被告A04擔任該校代理校長一事已予以核備,故被告A04確實為文德女中之代理校長甚明,自不因聲請人原任文德女中代理校長職務是否遭停聘或有無傳喚前校長陳清煌,而影響被告A04確實為該校代理校長之事,故難認被告A03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之前述二㈠、㈢部分,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A03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A03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A03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均無違誤,故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就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之前述二㈡部分,即其所指被告A03、A04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因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再議駁回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故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不合法,亦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