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5號聲 請 人 蔡育宸代 理 人 楊羽萱律師
李國任律師被 告 陳潮明
林峰而
廖育俊
林奕杉
賴俊誠
楊上塏
邱義鑫
邱建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83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25號、113年度醫偵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7號、第14287號、第144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育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潮明、林峰而、廖育俊、林奕杉、賴俊誠、楊上塏、邱義鑫、邱建淳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2年度醫偵字第25號、113年度醫偵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7號、第14287號、第144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830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所提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告訴部分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7月28日送達再議駁回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5年8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告訴部分,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潮明為崇生中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被告林峰而、廖育俊則在崇生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傅。被告3人均明知被告林峰而、廖育俊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由被告林峰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及崇生中醫診所官方網站分享治療心得及開設「傷科手法班」課程,於113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9日,在不詳地點開設「系統肌筋膜整骨診斷手法海外班」課程,以及於113年7月之不詳時間,在「518熊班網站」刊登招募推拿學員之廣告等情,致聲請人、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江秀眉、父蔡培仁見上開網路訊息後,誤認被告林峰而係具有中醫師資格者、得為中醫傷科診治行為及教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崇生中醫診所診療,被告林峰而、廖育俊隱瞞其等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之事實,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林峰而、廖育俊親自或被告林峰而指示其徒弟即被告林奕杉、賴俊誠、楊上塏、邱義鑫、邱建淳給予聲請人、案外人江秀眉、蔡培仁為推拿治療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醫療費用,同時假冒當日看診醫師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看診電子病歷後,繕打至診間電腦內,並於該病歷上記載不實之當日看診醫師姓名。嗣因聲請人、案外人江秀眉、蔡培仁舊疾均無改善,聲請人並引發尾椎胸椎疼痛、足底及足踝內側疼痛加劇、薦椎脫節向後掉出、恥骨錯位、脊椎側彎等病痛後,上網查詢被告林峰而、廖育俊2人之醫事人員執照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潮明、林峰而、廖育俊、林奕杉、賴俊誠、楊上塏、邱義鑫、邱建淳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附件)。
四、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說明:觀諸前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之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意旨之聲請人對被告陳潮明、林峰而、廖育俊、林奕杉、賴俊誠、楊上塏、邱義鑫、邱建淳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並不包括案外人江秀眉、蔡培仁對上開被告所提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不包括聲請人對上開被告所提出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本件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陳潮明、林峰而、廖育俊、林奕杉、賴俊誠、楊上塏、邱義鑫、邱建淳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25號、113年度醫偵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7號、第14287號、第14486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830號卷宗審查後,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是本件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所提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3年間就因足底筋膜炎,陸
續前往崇生中醫診所就診,被告陳潮明對其症狀有開立藥物與針灸,從106年間開始接受被告林峰而之推拿,是因被告陳潮明推薦被告林峰而,並稱是可以做比較久的自費治療,被告林峰而當時有詢問伊因何原因到場,觸診後有下診斷說後續做何治療,106年間被告林峰而稱伊因下半身關節卡住,需要把下半身關節鬆解,但看完後病況沒有特別改變;被告林峰而並沒有自稱是中醫師,是伊稱呼其為林醫師,因為是在中醫診所,且被告林峰而有自己的診間,雖沒有擺放醫師執照,但診間感覺很像醫師,被告林峰而也沒有醫師袍,是穿襯衫跟褲子;被告林峰而並沒有開立藥物跟針灸;被告林峰而有跟伊說明足底筋膜炎之成因,是薦髂關節卡住,以及為何之前做物理治療無效,因物理治療只會做肌肉放鬆,被告林峰而沒有宣稱療效,也沒有錄音可以證明;伊給被告廖育俊推拿後,變得更不舒服,母親認為被告林峰而的技術比較好,可以解決被告廖育俊沒辦法解決之問題,後來有上網查被告林峰而,認為被告林峰而應該是比較厲害的醫生等語(112年度醫偵字第25號卷一第101頁、第469至475頁);另證人江秀眉於偵查中證稱:伊很早之前就在崇生中醫診所看診,都是在1樓給被告陳潮明看診,被告陳潮明有介紹2樓的傷科需要自費,伊認為自費的是比較厲害的醫生在看,伊知道崇生中醫1樓的推拿師傅(即被告廖育俊)不是中醫師等語(112年度醫偵字第25號卷一第475至479頁);證人蔡郁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因111年車禍頭部受到強力撞擊,有找被告林峰而推拿;在推拿前伊有上網查詢,被告林峰而有北京某學院的學位,伊當時就知道被告林峰而不具有中醫師資格;被告林峰而並沒有向伊自稱中醫師,除了推拿外,並沒有開藥、針灸;伊沒有聽過在場人有何人稱呼被告林峰而為醫師,也沒有向伊宣稱診療效果;雖然伊曾發文大推伊的好醫生,以伊的認知被告林峰而不是中醫師,而是推拿方面的專業等語(112年度醫偵字第25號卷二第229至235頁)。
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至崇生中醫診所就診之過程,可知被告林峰而未曾向聲請人或證人江秀眉、蔡郁君表示自己具有醫師資格,聲請人亦證稱被告林峰而亦無醫師袍,係穿著襯衫跟褲子,證人蔡郁君甚證稱未曾聽聞他人稱呼被告林峰而為醫師,證人江秀眉亦證稱被告廖育俊為推拿師傅,並非中醫師,實難認被告陳潮明、林峰而、廖育俊、林奕杉、賴俊誠、楊上塏、邱義鑫、邱建淳等人之主觀上有讓聲請人誤認被告林峰而、廖育俊具有中醫師資格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等客觀上亦無使聲請人誤信被告林峰而、廖育俊具中醫師資格,而讓聲請人同意由被告林峰而、廖育俊親自或被告林峰而指示被告林奕杉、賴俊誠、楊上塏、邱義鑫、邱建淳之施用詐術行為。
㈡聲請意旨認聲請人見被告林峰而於崇生中醫診所之自我介紹
、104年1月14日開設傷科手法班之貼文、107年9月10日有關治療傷科病症之文章、109年5月29日徒手醫生的貼文,致陷於錯誤認被告林峰而具有中醫師資格與專業能力云云,惟聲請人所稱前開崇生中醫診所之自我介紹上,僅記載林峰而,並未於其名後冠以醫師身分;104年1月14日開設傷科手法班之貼文,僅記載所開傷科手法班相關內容,文中提及被告林峰而係以老師為稱謂,未以醫師稱呼之;107年9月10日有關治療傷科病症之文章之文末,係記載峰而老師教學團隊之文字;109年5月29日徒手醫生的貼文,雖其內文曾提及一個徒手醫生等文字,然其後署名係記載林峰而老師,並未以醫師自稱,再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峰而並未自稱中醫師,亦未穿著醫師袍等詞在卷,是難僅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章內容,即認被告林峰而或被告陳潮明、廖育俊、林奕杉、賴俊誠、楊上塏、邱義鑫、邱建淳等人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又聲請意旨認崇生中醫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違反醫
療法第8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4條裁處罰鍰,又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03條規定裁處罰鍰等詞,然此部分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為該診所有違反前開醫療法規定(即不得為醫療廣告、設置民俗調理區)而裁處罰鍰,並非認被告陳潮明、林峰而、廖育俊、林奕杉、賴俊誠、楊上塏、邱義鑫、邱建淳所為涉有違反刑事法律而為處罰,自難僅以此逕認被告陳潮明、林峰而、廖育俊、林奕杉、賴俊誠、楊上塏、邱義鑫、邱建淳犯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等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表:
編號 聲請人/案外人 看診原因 看診時間 推拿者 病歷記載之醫師姓名 1 蔡育宸 (聲請人) 雙足足弓痠痛 ⑴109年7月1日 ⑵109年7月8日 ⑶110年11月3日 ⑷110年11月5日 ⑸110年11月8日 ⑴廖育俊 ⑵廖育俊 ⑶林峰而 ⑷林峰而 ⑸林峰而 ⑴陳潮明 ⑵陳潮明 ⑶章晉瑋 ⑷章晉瑋 ⑸葉榕秦 2 江秀眉 (案外人) 身體痠痛 105年6月21日至 108年1月9日 林峰而 不詳 3 蔡培仁 (案外人) 身體痠痛、足底筋膜炎 ⑴106年至107年間 ⑵101年10月16日至106年1月24日 ⑴廖育俊 ⑵林峰而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