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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谷峰被 告 朱人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明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谷峰(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朱人傑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續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偵續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5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5年1月5日誤向士林地檢署提起本件聲請,經該署於115年1月7日函轉而來,然觀其所提出之刑事陳明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件:刑事陳明狀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