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6月2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違反保護令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66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6月30日寄送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力行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處所,聲請人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5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曾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再因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裁定增列「被告應容任聲請人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將該不動產之鑰匙交付予聲請人。」(下稱本案變更保護令),詎被告明知聲請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及變更保護令,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未依裁定交付鑰匙,且於115年1月18日14時15分許返家,卻遭被告以遲到為由拒絕進入,而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7月6日11時許、同年月14日9時許拒絕聲請人入屋祭拜祖先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115年度偵字第10111號提起公訴在案,而原處分就本案被告犯行未置任何法條適用之論理,且未事實調查,存有明顯疏漏,導致裁判歧異,本案係聲請人經家防官建議提起告訴,惟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被告或證人到庭,存有調查未盡、偵查不備之違誤,被告肆無忌憚拒絕容任聲請人使用上開房地、交付鑰匙,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方式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自難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適用法律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
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相對人不得就本案房地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為下列有礙於被害人使用該不動產之行為: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而變更保護令內容則係: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第3項應增加:被告應容任聲請人使用本案房地,並將該不動產之鑰匙交付予被害人,本案變更保護令係在本案保護令第3項增列前開內容,可知該增列之內容非在第1項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列。是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本案變更保護令內容係違反第1項所列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云云,已非無疑。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
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須本此立法目的,而審理決定是否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冀能排除家庭暴力情境,以保護被害人,免繼續受暴力侵害。又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又此項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包括騷擾在內,即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同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明。是所謂家庭暴力應侷限上開情狀,而不應恣意擴大其範圍。又法院評價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後,審酌家庭成員具體互動之情狀,核發適當內容之保護令,而通常保護令之目的在於保護家庭暴力事件中之被害人,為免再受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種種騷擾,保障被害人於將來免於遭受經濟、行動控制及保障其獨立生活,恐有繼續受到身體、精神及經濟上騷擾之可能,在考量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內容時,仍有未雨綢繆、防範於未然之必要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增列本案變更保護令內容,乃屬保護相對經濟弱勢之被害人所為之必要處分,惟非謂加害人未遵循上開裁定即屬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仍應回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檢視是否有前開所列之情。本件被告倘未依本案變更保護令所載之內容容任聲請人使用本案房地及交付鑰匙,非以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性騷擾、經濟控制等足使聲請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之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自無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
㈢至聲請人所舉之其他相關判決或起訴書,要與本案情節不同,非得相互援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適用法律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