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天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洪曉薇上 二 人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羅振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8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能公司)、洪曉薇(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因被告羅振原詐欺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688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5年9月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5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梅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森公司)負責人,與天能公司負責人洪曉薇為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間,向洪曉薇佯稱:其熟識生產虎標萬金油之新加坡
知名品牌虎豹企業有限公司高層主管,可透過關係投資該公司旗下標的云云,邀約洪曉薇出資投資,致洪曉薇陷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9日,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2日,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自其新加坡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加坡幣94828.43元(折合約新臺幣22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上開2筆匯款,下合稱106年款項)。嗣洪曉薇多次詢問被告何時可取回上開投資款項,被告均藉詞推託,而以轉投資日本房地產為由搪塞告訴人,迄今仍未歸還洪曉薇所投資款項,洪曉薇始悉受騙。㈡於112年間,向洪曉薇佯稱:梅森公司所投資之艾克陞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陞公司)將於113年3月至5月間在臺灣上市云云,邀約洪曉薇出資投資艾克陞公司,致洪曉薇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9日,至臺北市中山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天能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萬元至梅森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112年款項)。嗣洪曉薇於113年5月後,遲未聽聞艾克陞公司上市之消息,多次詢問被告上市進度未果,自行於113年10月27日上網查詢艾克陞公司登記資料,驚覺艾克陞公司已於113年9月16日停業,經洪曉薇多次要求被告退還天能公司投資艾克陞公司之40萬元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雖以聲請人與被告具有高度信賴關係
,且聲請人對於投資行為應有一定風險認知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云云。惟本件洪曉薇將鉅額款項交付被告,係因被告向洪曉薇虛稱其熟識虎豹公司之高層主管,並謊稱可透過相關人脈協助洪曉薇投資虎豹公司,致洪曉薇信賴被告所述及「虎標萬金油」之知名度,而將106年款項匯付予被告。嗣被告又向洪曉薇改稱將原投資標的轉為日本房地產,惟被告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確有將洪曉薇所匯款之款項用於投資虎豹公司或任何投資標的,足認被告係以不實說詞取得洪曉薇信任,被告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而非單純投資失利或投資風險所能解釋。至被告另辯稱前開款項係屬借貸關係,然被告與洪曉薇間之借款,與本件被告佯稱投資之款項,實屬不同之金錢往來,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足認被告確係以不實資訊取信於洪曉薇,致洪曉薇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其施用詐術使洪曉薇處分財產之情,至為明確。㈡其次,被告向洪曉薇虛稱艾克陞公司將於臺灣上市,以不實
之上市消息誘使聲請人匯付40萬元購買該公司股票,嗣洪曉薇就上市進度多次詢問,被告仍未為明確說明,待洪曉薇自行查知艾克陞公司已停業後,被告復改稱艾克陞公司將轉至新加坡上市,惟被告就其所稱艾克陞公司於臺灣上市,或嗣後於新加坡上市等情,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計畫或相關文件佐證,且其就艾克陞公司未能上市之原因,說詞前後不一。縱天能公司嗣後確有取得艾克陞公司股票,亦無從據以否定被告於招攬投資時,以虛偽上市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准許自訴所持理由㈠部分:
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以投資虎豹公司及投資日本房地產為詐術,致洪曉薇陷於錯誤,而匯款106年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卷宗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洪曉薇匯款前,曾表示106年款項係用以投資虎豹公司或投資日本房地產之用。又洪曉薇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未就前開106年款項簽立任何投資或合夥契約(原不起訴處分卷第173頁),足見雙方關於106年款項之法律關係及具體約定內容,均乏相關書面資料可資佐證。
2.洪曉薇固於偵查中指稱,其於107年至109年間曾多次詢問被告前揭款項之投資情形,被告嗣後改稱已將款項轉投資日本房地產,惟未提出任何投資資料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卷第173頁),並提出電子郵件、雙方協議契約書及對話錄音等資料為證。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雙方協議契約書」,固可見洪曉薇曾向被告表示前開2筆匯款係供投資使用,並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卷第89、95頁),惟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均係洪曉薇單方向被告所為之陳述,未見被告就相關內容為肯認之表示;又前揭「雙方協議契約書」亦未經被告簽署,自難據以認定雙方確有洪曉薇所稱之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再依聲請人提出對話錄音之譯文,洪曉薇於113年10月18日曾向被告詢問「那我再問你一件事情,日本那邊,就是你之前有跟我講Q1以前……」,被告則答以「對啊,Q1或Q2阿,反正我回到你的那個帳上阿,新加坡阿或是臺灣的中信阿,我把它匯給你就好啦」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卷第473頁)。雖可見雙方曾提及日本相關事宜及款項返還問題,然該對話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投資標的、投資方式、投資內容及實際投資情形,亦無從證明其所稱日本相關事宜與106年款項間具有關聯。
3.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辯稱106年款項係借貸關係,卻未提出相關借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然查,洪曉薇於偵查中自承,其曾於111年間借款20萬元予被告,而雙方未簽署任何借據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卷第345頁)。足見洪曉薇與被告間並非全無借貸往來,且雙方借貸關係亦未以書面為之,則被告辯稱106年款項實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尚非全然無據。
4.綜上所述,洪曉薇匯付被告之106年款項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尚無客觀證據可資認定,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前揭款項時,曾以投資虎豹公司或投資日本房地產為由向洪曉薇施用詐術,又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前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之可能,尚存合理懷疑,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此部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
㈡聲請准許自訴所持理由㈡部分:
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佯稱艾克陞公司將於113年3月至5月間在臺灣上市,致洪曉薇陷於錯誤,天能公司因而出資112年款項購買艾克陞公司股票,嗣艾克陞公司未如期上市,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洪曉薇於偵查中自陳其於投資前已自行查證艾克陞公司之營運情形,並考量自身可承擔之投資風險後決定出資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卷第345、347頁),足見其係基於自身判斷而為投資決定,難認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艾克陞公司有規劃上市,其有向股東稱此為艾克陞公司之目標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卷第175頁),惟依洪曉薇與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未見被告曾向洪曉薇保證艾克陞公司將於臺灣或新加坡上市,且參諸天能公司與梅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原不起訴處分卷第101至105頁),僅約定股票買賣及移轉事宜,並未將艾克陞公司上市列為契約條件或被告應擔保之事項,則縱被告曾提及艾克陞公司有上市之願景規劃,亦難逕認係擔保公司必定於特定期間完成上市。況被告於收受價金後,已依約將艾克陞公司股票移轉予天能公司,天能公司確已取得契約約定之標的。是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虛構投資標的或保證上市之不實情事,亦不足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原先向聲請人表示艾克陞公司將於臺灣上市,嗣後復改稱規劃於新加坡上市,前後說詞不一,足認被告係以公司上市為由施用詐術云云。然公司上市地點、時程及規劃,本可能因公司經營狀況、市場環境、法規遵循及資本市場條件等因素而有所調整,縱認被告嗣後曾向聲請人表示艾克陞公司將改循新加坡上市途徑,至多僅能說明公司後續上市規劃有所變更,尚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招攬投資之初,即明知艾克陞公司無法上市,仍以保證上市之不實事項向聲請人施用詐術。況卷內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向聲請人保證艾克陞公司必然於特定時間、特定地點完成上市程序,自難僅憑被告事後就上市規劃之說明有所變動,遽認其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周家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