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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林慶雲律師陳鵬翔律師被 告 張榮華

林毅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46號、第232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被告A02、A03(下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背信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46號、第232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1月9日委任律師,並於該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稱:蘇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永興公司、蘇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A03為三立電視公司財務部之副總經理,亦兼辦永興公司財務之相關事項。永興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與聲請人及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永興公司將其所持有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股份各15,540,000股(下稱本案振華公司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55,400,000元出賣予聲請人及三創公司(下稱本案股權買賣契約),惟被告2人卻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三創公司之利益(就三創公司部分,因聲請人為告發人,故非屬再議及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而遲遲未將本案振華公司股份過戶而實際交割予聲請人及三創公司,反而於111年5月間之某日,將本案振華公司股份出賣予達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鉅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三創公司。且於永興公司將本案振華公司股份交割予告訴人及三創公司之前,永興公司本應依照告訴人及三創公司之指示,代為行使本案振華公司股份之各項股東權利,而振華公司於111年10月辦理減資而退回股款330,000,000元,並於111年11月辦理盈餘轉增資而發行新股3,872,673股,惟被告2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未將聲請人及三創公司本於振華公司之股東所應享有之盈餘轉增資共484,084.125股及減資退回股款共41,250,000元交付予聲請人及三創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永興公司遲遲未將本案振華公司股份交割予聲請人,聲請人經申請仲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另就聲請意旨之指摘補充本院之論斷如下:

㈠NCC就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投資公司)申請受讓

安順、博康股權一案,以附負擔之方式許可該案之股權轉讓,其中即要求泓順投資公司「非經NCC核准,參與投資貴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自然人股東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控制新聞頻道」,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7年12月20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92230號函可稽(他5060卷第13至18頁);又泓順投資公司持有100%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投資公司)持有100%泓順投資公司之股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創投公司)持有100%泓勝投資公司之股權,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投資公司)又持有25%泓策創投公司之股權,振華公司又持有48%泓策投資公司之股權等情,有振華公司與郭冠群於108年6月13日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他5060卷第431至437頁)、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泓順投資公司、泓勝投資公司、泓策創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060卷卷第465至480頁)可查,自此可知永興公司若持有振華公司之股份,即得透過「振華公司→泓策投資公司→泓策創投公司→泓勝投資公司→泓順投資公司」此一層層向上持有其他子公司之股權架構成為泓順投資公司之股東;另參以被告A02、聲請人之代表人A1均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A02同時身兼永興公司之代表人,而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新聞頻道之業者乙節,為被告2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他5060卷第3至4頁、45至48頁、151至165頁、201至215頁),被告A02既為永興公司之代表人,如永興公司透過上開持股結構而成為泓順投資公司之股東,則確有違反上開NCC所附加之負擔之虞。

㈡證人謝易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的

律師,為中嘉集團的委任律師,於111年上半年,當時泓策創投公司有一位股東想要退股,但因為契約跟公司法規定,沒有允許退股機制,因此當時該位股東與泓策創投公司產生爭議,該股東宣告要去向NCC檢舉振華公司上層股東涉及違反NCC所附加之負擔,因此泓策創投公司委任我們事務所檢視上層的代持關係是否符合NCC之要求,當初我們就建議泓策創投公司應該要促成變更上層股東間之代持關係,所以永興公司才會於111年上半年終止與達鉅公司之代持協議,後來就變成達鉅公司為自己利益而持有振華公司股份,至於原本為了代持而由永興公司給付給達鉅公司之資金,就轉為永興公司借貸與達鉅公司之金錢等語(他5060卷第449至461頁),而證人謝易哲僅係單純為泓策創投公司協助處理法律事務、契約草擬事務之律師,與被告2人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迴護被告2人之動機,是其所為證述內容應認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證人謝易哲之上開具結證述,亦與被告A02於偵查中供稱:為了要避免NCC認為可能涉及之違法爭議,永興公司將振華公司之股票賣給達鉅公司等語(他5060卷第151至155頁)、被告A03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NCC當初有給予中嘉集團附負擔條件,就是中嘉集團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新聞頻道,而永興公司及聲請人都是直接或間接經營新聞頻道的公司,所以永興公司及聲請人都不可以是中嘉集團之股東等語(他5060卷第155至161頁)均相符,足認永興公司確實係為避免違反NCC所附加之負擔,而終止其與達鉅公司間就振華公司股份之代持協議。㈢況聲請人對於上開永興公司可能違反NCC所附加之負擔一事,

早在107年12月底即知情,為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陳(他5060卷第4頁),而振華公司決定就王美文及陳彥松為永興公司代持振華公司股份改由達鉅公司代持,為時任董事長林崑海所批示,有振華公司於110年1月26日之簽呈存卷可考(他5060卷第241至242頁),且聲請人亦自陳於108年11月間,被告A02係向林崑海、A1夫婦表示欲將永興公司所有之振華公司股份賣出,而得林崑海、A1夫婦同意,聲請人遂因此於108年11月20日與永興公司就本案振華公司股份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他5060卷第4頁),是自上開事證可知,於被告A02與聲請人之代表人A1洽談本案股權買賣契約時,林崑海均參與其中,又林崑海對於本案振華公司股份係由達鉅公司為永興公司代持一事既為明瞭,仍與A1共同決定購買本案振華公司股份,難認聲請人之代表人A1於簽署本案股權買賣契約時對於上情全然諉為不知,併參酌被告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永興公司與聲請人就本案振華公司股份買賣之商談,當時會在本案股權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實際交割日期要依買賣雙方同意的時程辦理,就是因為永興公司當時是以代持的方式持有振華公司之股票,所以才會約定必須等到可以交割時再辦理交割,聲請人是知道振華公司之股票是由他人代持,當初也就是為了因應被NCC調查的法律風險,才會訂立該條款等語(他5060卷第155至161頁),與前揭事證均可相互勾稽,更足證本案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買方於支付價款後,即取得買賣標的股份權利,惟實際交割日期依買賣雙方同意之時程辦理……。」(他5060卷第19頁至20頁)係在聲請人及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振華公司股份係由達鉅公司為永興公司代持之情況下所共同擬定之約款,聲請人對本案股權買賣契約最終無法順利履行之風險自有預見,則本案永興公司既係為求符合NCC所附加之負擔而終止其與達鉅公司間之代持協議,並改由達鉅公司實際享有振華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且聲請人於簽署本案股權買賣契約時已了解上開情勢,實難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可言,自無從以背信或侵占罪相繩。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侵占振華公司減資所退回之股款及盈

餘轉增資之股份等語。然本案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蘇麗公司及永興公司,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就該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本不拘束永興公司及蘇麗公司以外之人,而永興公司與達鉅公司於111年上半年終止代持振華公司股份之協議後,達鉅公司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振華公司股份,故就達鉅公司於代持協議終止後對振華公司所為減資及盈餘轉增資,自與永興公司無涉,更與聲請人或本案股權買賣契約無關,而不生永興公司侵占本應歸屬於告訴人或三創公司之減資股款或盈餘轉增資股份之情事,無背信或侵占之行為可言,且就振華公司之股權結構以觀,於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振華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24,320,000股,已發行之股份數亦為124,320,000股,均由達鉅公司所持有,有110年4月23日經受商字第11001062300號振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他5060卷第117至121頁),是達鉅公司於111年上半年終止待持協議後,其仍為振華公司之唯一股東,振華公司於111年10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減資一案,當然僅有唯一股東即達鉅公司之持股數減少,尚無聲請人所指針對特定股東之股權進行減資等情,該主張難認可採。

㈤聲請意旨固認本案終止代持協議簽立之原因,可能係為避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調查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懷疑本案終止代持協議之記載非為真實,而永興公司出賣予達鉅公司之振華公司股權為每股10元,與振華公司股票市價每股17元至20元有所差距,屬於賤價出售,明顯有違常情,且本案終止代持協議與將股權出售予達鉅公司應屬二事,此均足認永興公司實質上對於本案股份仍具有掌控權,被告2人顯係企圖利用聲請人不知相關資訊之機會額取不法利益之背信、侵占犯意等語,惟聲請人上開所指,容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要屬無據,難認可採。又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另提振華公司「111年度及110年度」、「112年度及111年度」、「113年度及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作為本案相關證據,然本案乃是否准許聲請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前揭說明,應係審查依原檢察官偵查時所存在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是否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不得再調查原偵查時所無之證據以為判斷之依據,是本院對上開證據自毋審酌之必要。

㈥末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

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量權。是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及證人謝易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含混不清,檢察官不予詰問釐清,亦無就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進行調查等語,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難謂有位詳加調查之疏漏,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衡酌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