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陳三家代 理 人 翁偉倫 律師
李友銓 律師被 告 賴逸瑄
賴至慶
賴美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三家以被告賴逸瑄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7287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5年8月12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即115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逸瑄為同案被告賴美伶、賴至慶(其等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8年度偵字第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女,另案被告賴美伶、賴至慶並分別為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下稱「台灣可速姆公司」)、可速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鎮○街0○0號3樓,下稱「可速姆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並受上開2家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陳三家已於100年5月間起至105年10月5日間,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7,93萬8,900元,而被告賴逸瑄竟與同案被告賴美伶、賴至慶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由同案被告賴美伶、賴至慶共同向告訴人佯稱:將購買斗六工業區之廠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同案被告賴美伶、賴至慶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得知購買廠房事宜業已解約,且銀行履約保證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並遭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賴逸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先前就本案犯罪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雖受臺
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8年度偵字第7950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其論述多有矛盾費解之處,且現已掌握被告賴至慶係透過非公同内部人之被告賴逸瑄,將告訴人之款項自履約保證帳戶匯出之新事實證據,故本案應有准予自訴之必要:
⑴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又告訴人陳三家於106年11月
2日、9日,在警政署督察室受訪談時亦分別陳稱:『本人與金耀勝是在鐵路警察局擔任段長時認識,約20年之久…』、『台灣可速姆公司獲得王志雄博士的環保技術,可將蔗渣、果皮等廢棄物提煉成為無毒器皿,本人約於100年間,透過金耀勝的介紹,知道可速姆這家公司後,開始投資,最初分2筆匯款,每筆200萬元,共400萬元,其後每個月又再匯15至25萬元不等』……是依告訴人3人上開所述,足認告訴人3人係基於對證人金耀勝之信任,並經評估衡量利害得失後,始決定投資及借款予被告賴至慶所經營之台灣可速姆公司,尚難認被告賴至慶有何施用詐術而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惟查:⒈「(問:您投資該公司係經由何人介紹?時間、地點、場合?在場有無受到警職人員強力鼓吹?)告訴人陳三家答:100年以前有幾次飯局,在那裡時間點我也忘記了,印象中當時大中機械在彰濱工業區有一個發表會,金耀勝在事前邀請我一起去參觀,看了之後感覺還不錯……,所以回來之後就決定要投資。」(參105年度他字第11553號卷第196頁)。⒉據此,告訴人決定投資被告賴至慶所經營之台灣可速姆公司,係因被告賴至慶於歷次飯局及彰濱工業區舉辦之發表會中,均一再表示台灣可速姆公司已掌握由日本岐阜大學高見澤一裕教授研發而成之纖維酒精酵素醣化技術,未來亦將投入土壤改良、水質淨化等環保生技事業領域,公司展望可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款項,顯非僅係基於對訴外人金耀勝之信任,告訴人即願意先後投資台灣可速姆公司上千萬元之資金。⒊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忽視被告賴至慶曾於過程中多次佯稱台灣可速姆公司掌握纖維酒精酵素醣化技術等情為詐術,以此招募告訴人及訴外人金光仁、李祥生參與台灣可速姆公司之投資,逕認告訴人參與投資僅係基於與訴外人金耀勝之信賴關係,而認被告賴至慶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顯有違誤。
⑵次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至證人金耀勝雖否認曾向被
告賴至慶表示告訴人3人投資台灣可速姆公司之股份全歸其處理等情,然證人金耀勝之證詞尚無法全然採信,業如前述,且退步而言,縱認證人金耀勝之證述屬實,惟按一般民間所謂投資入股,與是否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股東,係屬兩事……而以隱名方式投資入股者,亦所在多有,此種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法所不許,且參以股東登記乃可供公眾查閱之資料,如當事人間約定應辦股東登記但未履行,係極易查覺之事,被告賴至慶若係蓄意詐騙當不致以此方式行之,況被告賴至慶自始未否認告訴人3人有出資及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台灣可速姆公司,告訴人3人自得請求被告賴至慶履行股份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之義務,據此,自難僅因被告賴至慶事後未將告訴人3人登記為台灣可速姆公司之股東,即反面推論被告賴至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惟查: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證人金耀勝之證詞尚無法全然採信,係基於曾有週刊爆料證人金耀勝涉嫌以假投資「台灣可速姆公司」吸金2,317萬餘元,且證人金耀勝先前於警政署督察室之訪談内容,與嗣後至臺北地檢署之證述不一等情,合先敘明。⒉然查,週刊爆料之内容未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具體指摘節錄,該内容是否具證據能力已有疑義,且週刊爆料與事實不符者所在多有,則其證明力之高低,亦不辯自明,自不適合作為偵查階段排除證人供述證明力之憑據。⒊次查,證人金耀勝於警政署督察室之訪談内容,雖與其嗣後至臺北地檢署之證述不一,然衡情證人於地檢署出庭作證得命其具結,倘有匿、飾、增、減或非據實陳述之情,須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責任,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鑑於此,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採納證人金耀勝於臺北地檢署之證述,亦未說明證人金耀勝於警政署督察室之訪談内容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逕以前後供个述不一為由,排除證人金耀勝於臺北地檢署證述之證明力,顯與現行司法實務不符,而有便宜行事之嫌。⒋末查,告訴人係基於被告佯稱「台灣可速姆公司欲募集資金,計晝招募告訴人3人出實成為股東,將來包含被告賴至慶及告訴人陳三家、訴外人金光仁、李祥生3人,在臺灣僅有4名股東」等語,誤信台灣可速姆公司股東單純,股權結構亦非複雜,方決議參與投資,業如前述。惟被告賴至慶於105年6月間為招攬訴外人麥延祥所提示之股東名冊,其股數記載錯誤,股東人數經告訴人嗣後調查,亦非僅為4人,則被告復以私自製作且與事實不符之股東名冊,招募訴外人麥延祥參與投資,自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嫌。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稱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賴至慶履行股份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之義務云云,遑顧被告賴至慶於行為時即已該當犯罪之事實,顯有重行認定之必要。
⑶再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告訴人陳三家匯予可速姆生
技公司之款項,其性質究屬「投資」或「借貸」乙節,雙方各執一詞……另參以告訴人陳三家匯款至可速姆生技公司之款項,金額高達1,000萬元,而一般人面對此等相當數額之投資,通常多會訂立投資契約以為憑據,或簽訂分紅協議以明獲利歸屬,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而告訴人陳三家為知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交易常規,然竟捨此而不為,顯與常理相違,是告訴人陳三家就前揭1,000萬元之匯款是否確屬投資關係,實非無疑。」(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2頁)。惟查:⒈按投資契約非屬要式契約,民法並未要求契约雙方訂立書面契約,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本於信賴關係,以口頭協議成立投資協議,此非法所不不許,合先敘明。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三家最初投資台灣可速姆公司,即係因與被告賴至慶於飯局達成口頭協議,從而分別於100年9月28日及100年10月4日,自其華泰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200萬元至台灣可速姆公司於台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開事實亦經被告賴至慶於偵查程序坦承不諱,足證告訴人本於對被告賴至慶之信賴,於投資台灣可速姆公司的過程中均未以書面形式訂立投資契約,抑或簽訂分紅協議以明獲利歸屬。⒊詎系爭不起诉處分書忽視告訴人與被告投資關係之慣習,逕以交易常規為由駁斥告訴人之證述,此部分認定顯非無疑,是故本案實有准予自訴之必要。
⑷復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又被告賴至慶因故終止廠房
買賣契約,於取得1,800萬元之退款後,已將相關實金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瑞錦、邱煌標、許君豪等3人之帳戶乙節……至告訴人陳三家雖質疑被告賴至慶前揭匯款,係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然另案被告賴瑞錦、邱煌標、許君豪等3人確實曾於103年7月間,分別匯款500萬、500萬、1000萬元至可速姆生技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乙情……足證另案被告賴瑞錦、邱煌標、許君豪等3人與可速姆生技公司間確有資金往來,被告賴至慶將前揭款項退還予被告賴瑞錦等3人並非無據,亦難認被告賴至慶有何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而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情事,準此,自難僅憑告訴人陳三家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賴至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2-13頁)。惟查:⒈告訴人與被告賴至慶原先約定該筆於104年4月28日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1,000萬元款項,係用於可速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江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斗六工業區廠房之事宜,如順利購買,則投資款項視為入股金,如無法順利購買,則應無息退還,且該款項應匯入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專款專用。據此,倘被告賴至慶已因故終止廠房買賣契約,自應將該款項無息退回告訴人,不得自行挪用。⒉次查,縱使訴外人賴瑞錦、邱煌標、許君豪等3人曾於103年7月間,分別匯款500萬、500萬、1,000萬元至可速姆生技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然其等匯款原因為何?⒊如被告上開所稱台灣可速姆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告訴人、訴外人金光仁及李祥生共4人為真,則此3人絕非台灣可速姆公司之股東,則可速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向3人匯錢之目的為何?係股東往來或一般借貸?反之,若該3人實際上為台灣可速姆公司之股東,可速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目的又為何?上開不管是股東往來或一般借貸,相關傳票或憑證是否有留存?股東會、董事會是否有追認?上開情事,均未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具體說明,而難以排除訴外人賴瑞錦、邱煌標、許君豪等3人以虛偽金流謊稱其等與可速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具資金往來,進而協助被告賴至慶侵占告訴人款項之可能。
⑸另查,嗣經告訴人不懈努力,意外得知其於104年4月28日匯
入可速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萬元款項,於104年6月1日即已遭被告賴至慶之女,即被告賴逸瑄,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將之匯出至「可速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最終方輾轉流入賴瑞錦、邱煌標、許君豪等3人之帳戶,此部分顯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是時並未發現之新事實,則被告賴逸瑄是否涉嫌隱匿或掩飾被告賴至慶業務侵占之不法利得,為防制洗錢、穩定金融秩序,亦實有准予自訴之必要。
㈡告訴人係因被告賴至慶佯稱台灣可速姆公司股東人數僅被告
賴至慶、告訴人、訴外人金光仁及李样生共4人,誤信台灣可速姆公司股權結構單純,縱投資計畫失敗,亦不致陷於股權遭稀釋,或股款遭挪用償還他人欠款之情事,復本於對被告賴至慶之信賴,方決議投資台灣可速姆公司。惟自本案事發後,告訴人始得知被告賴至慶以台灣可速姆公司掌握日本纖維酒精酵素醣化技術為由,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甚而最終台灣可速姆公司及可速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產生惡意解散之情,且告訴人至今無法取回任何股款,被告賴至慶亦尚存數筆民事支付命令尚待執行,則被告賴至慶是否自始即係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之手法,詐取高額不法利得,實有賴鈞院准許聲請人自訴,以辨是非,並維聲請人之權益。
四、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再議駁回)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須是原處分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者始得為之,本件告訴人原針對賴至慶、賴美伶及賴逸瑄提出侵占、背信及詐欺取財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27287號案件中以賴至慶、賴美伶所涉詐欺等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8年度偵字第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追訴之情事,予以簽結,僅針對被告賴逸瑄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簽呈在卷可憑。是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係對於被告賴逸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而為處分,告訴人卻對於非該等處分之賴美伶、賴至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對被告賴逸瑄提起自訴,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認:
⑴本件告訴人陳三家前對被告賴逸瑄之父母賴美伶、賴至慶提
告上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8年度偵字第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⑵又告訴人認被告賴逸瑄涉有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賴逸瑄有轉匯款項至可速姆生技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乙情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賴美伶於前案中證稱:公司的事務,實際上都是由被告賴至慶負責處理等語;證人賴至慶於前案及本案中均證稱:公司事務均為其所處理等語。是被告賴逸瑄是否有有參與公司事務或與告訴人有所聯繫乙情均屬有疑,又審酌告訴人前向實際有與告訴人聯繫之賴美伶、賴至慶提告詐欺等罪均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則實難僅以被告賴逸瑄曾有轉帳紀錄即認其對告訴人有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罪嫌。準此,本件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令被告負擔詐欺、背信、侵占罪之犯行,而逕以該刑責相繩。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略認: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美伶於前案中證稱:公司的事務,實際上
都是由被告賴至慶負責處理等語(見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至慶於前案(見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中均證稱:公司事務均為其所處理等語(見114年11月6日警詢筆錄)。是被告賴逸瑄是否有參與公司事務或與聲請人有所聯繫乙情均屬有疑,又審酌聲請人前向實際有與聲請人聯繫之同案被告賴美伶、賴至慶提告詐欺等罪均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則實難僅以聲請人認為被告賴逸瑄曾有轉帳紀錄即有何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罪嫌。準此,本件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令被告負擔詐欺、背信、侵占罪之犯行等情,尚非無據。
⑵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核其證據調查、法律適用及論斷,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容有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尚難資為發回續查之理由。
㈢經查:
⑴本件依附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示,無非以另案
被告賴美伶、賴至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8年度偵字第7950號詐欺等案件中之供述等為據,然該案件業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指出本案被告賴逸瑄對於告訴人有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之罪嫌,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應甚明確。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美伶於前案中證稱:公司的事務,實際
上都是由被告賴至慶負責處理等語(見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至慶於前案(見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中警詢時均證稱:公司事務均為其所處理等語(見114年11月6日警詢筆錄),縱然告訴人匯入可速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萬元款項,曾遭賴至慶之女即被告賴逸瑄將之匯出至「可速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亦難認被告賴逸瑄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賴逸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關於被告賴逸瑄部分,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賴逸瑄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情,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賴逸瑄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聲請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