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家豪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羅逸文
蔡健輝
羅時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泰公司)因被告羅逸文、蔡健輝、羅時孟(下稱被告3人)搶奪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050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駁回再議之聲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3號,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逸文為允升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升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蔡健輝為允升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羅時孟為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和公司)之副總經理。緣允升公司、匡和公司與聲請人曜泰公司有債務糾紛,被告羅逸文、蔡健輝、羅時孟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至聲請人曜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辦公室時,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趁聲請人曜泰公司在場員工左宇庭及代表人葉家豪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聲請人所有之紙塑、紙盒等展示品而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3人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3人除強行取走被告羅時孟4年前所交付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家豪之告證四編號1至6紙塑、紙模外,亦有強行取走聲請人所出資委請他人開模製作取得之告證四編號7上下兩只黃色紙盒,並提出告證四照片供參(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下稱他卷】第75至83、8
5、86頁),然此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在卷外,於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時,雖另提出聲證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3號卷第7頁),並於該截圖中以紅色箭頭標示出被告3人所取走之告證四編號7產品,惟觀諸上開聲請人於聲證一所標示之物品,亦難認與聲請人於告證四編號7照片所示之黃色紙盒相符,是聲請人於聲證一所標示之被告3人所取走之物品是否包括告證四編號7所示之產品,即屬有疑,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3人確有取走告證四編號7所示之產品,自難就此遽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
(二)聲請人雖又主張告證四編號1至6所示之紙塑、紙模,係被告羅時孟於110年間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予聲請人之代表人葉家豪云云,惟被告羅時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公司是做包裝材料,以前是合作,我有放一些紙的成品在葉家豪那邊,當時是借葉家豪,請他去開發客戶等語;被告羅逸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那個樣本是羅時孟的,只是借放在曜泰公司那裡等語,是可知雙方就被告3人於案發時所取走之物品,究係被告羅時孟借予聲請人,抑或係被告羅時孟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等節尚有爭執,且各執一詞,而於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明知所取走之物品確係聲請人所有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被告3人確實係認被告羅時孟具有所有權始行取走上開物品之可能性,則被告3人是否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即屬有疑。
(三)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3人亦涉犯強制罪嫌,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該法條中所規定之「強暴」意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另所謂「脅迫」,乃指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強暴、脅迫之手段,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雖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然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時,仍須間接對該他人產生足以妨礙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影響,始足當之。經查,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葉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3人在案發當天按了電鈴,有一位員工開門,感應門就開了,被告3人就進來我們辦公室,他們進來大聲嚷嚷,說帳款沒有付,羅逸文非常大聲咆哮說「你欠債還怕沒面子嗎?當我很軟是不是」,他們就直接動手拿展示架上的展示品,一開始是羅時孟先拿,羅逸文就跟著拿,因為數量比較多,所以他們也交給蔡健輝拿,之後他們就直接大搖大擺走出去,因為我當下有點錯愕,沒有思考這麼多,所以沒有當下去告訴保全將他們攔下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23頁);證人即聲請人之業務助理左宇庭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場,我在自己辦公桌處理事情,葉家豪就在辦公室內跟被告3人溝通,展示架就在辦公室牆邊,被告3人到聲請人辦公室內大聲喧嘩,並自聲請人展示架上取走紙塑、紙盒等成品,之後就一同離開現場,我及葉家豪因事發突然、來不及阻擋等語(見他卷第43至45頁)。而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一、被告等從聲請人辦公室離開時,係以一般走路速度離開現場,並無聲請人任何員工跟隨在後面與被告等發生爭執之情形。二、被告等搭電梯下樓時並曾等待電梯一段時間,從一樓離開時,大樓櫃台亦無攔阻。」等情,是可知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係自聲請人辦公室展示架上,直接取走紙模、紙塑等產品,行為當時及結束後,均無與聲請人代表人或員工有何威脅、拉扯、互相阻擋或追逐等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當下有何對他人產生足以妨礙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影響之強暴、脅迫行為,自核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未合,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件: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