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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東立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林鴻彰

鄭麗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7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東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鴻彰、鄭麗蘋(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1月2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彰、鄭麗蘋為夫妻,聲請人為被告林鴻彰之胞兄,案外人林岩根(108年10月22日歿)及被害人林蔣愛嬌係聲請人、被告林鴻彰之父母。詎被告2人㈠於103年12月12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偽造被害人林蔣愛嬌願以新臺幣(下同)777萬400元(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770萬400元)出售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及座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予被告鄭麗蘋之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復持偽造之本案買賣契約前往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麗蘋,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蔣愛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明知未經被害人林蔣愛嬌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6日某時許,偽造被害人林蔣愛嬌同意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鄭麗蘋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1紙,並於切結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下稱本案切結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被害人林蔣愛嬌。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874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7號卷宗審查後,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是本件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所提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經本院審閱本件之上開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涉犯如前揭理由二所載告訴意旨,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並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如前述,惟本件聲請意旨之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幾近完全相同(上聲議卷第3、4頁,本院卷第3至10頁),其所指摘事項俱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敘明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之理由,聲請人猶執陳詞重為主張,已屬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林蔣愛嬌曾向其表示被告鄭麗蘋未曾給

付任何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08年間發現本案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鄭麗蘋,被告2人表示本案房地售價約570萬元,我要求被告林鴻彰提出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林鴻彰僅提出私契而未提出地政事務所的公契,且私契上之簽名很工整,被害人林蔣愛嬌不識字不可能是她簽名的,在我看到私契過了2個禮拜之後,被告2人有提出公契,上面的簽名確實是我母親簽名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我叫被告2人把買賣契約拿給我看,林蔣愛嬌不認識字,簽名怎麼會這樣子,過一兩個禮拜,再開一次會,拿出公契上面就有我母親簽名,我外甥女有在現場看得很仔細,說是真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874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被害人林蔣愛嬌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公契上所為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又被告2人提出之本案房地103年12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其上載明:「買賣總價款:777萬400元」、「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鄭麗蘋)應付乙方(即被害人林蔣愛嬌)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557萬400元」、「贈與新台幣220萬元」(偵卷第61至64頁),且被告鄭麗蘋於同日匯款457萬400元、100萬元至被害人林蔣愛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儲字第1140048051號函暨林蔣愛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474號函暨被告鄭麗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5、73、75頁,他字卷第87、89頁)在卷可按,可見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於扣除被害人林蔣愛嬌所贈與之220萬元後,被告鄭麗蘋實際給付金額為577萬400元,且與聲請人上開所稱被告2人表示本案房地售價約570萬元乙節互核一致,被告2人供稱被害人林蔣愛嬌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鄭麗蘋,且被告鄭麗蘋已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聲請人於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雖表示曾於109年3月間詢問被害人林蔣愛嬌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麗蘋一事有無收受買賣價金,被害人林蔣愛嬌回稱「她都沒有拿錢給我啦」、「一塊錢都沒有」、「沒給我一塊錢」,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他字卷第4、11頁,上聲議卷第14頁),然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於扣除被害人林蔣愛嬌所贈與之220萬元後,被告鄭麗蘋確有給付577萬400元予被害人林蔣愛嬌乙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匯款憑證及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顯見被害人林蔣愛嬌上開否認有收受買賣價金之陳述,洵與卷內客觀證據未符,實無從以上開光碟及譯文內容而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綜上,聲請人以被害人林蔣愛嬌曾表示被告鄭麗蘋未給付任何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乙節,推認被告2人有偽造本案買賣契約及本案切結書之犯行,洵無可採。

㈣聲請人又主張被告林鴻彰自承被害人林蔣愛嬌於107年起因年

邁有失智之現象,並於109年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罹患中度至重度失智症,其於108年有無能力簽立本案切結書、是否為其用印等節,非謂無疑等語(本院卷第6、8頁)。

然被害人林蔣愛嬌於109年間經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罹患中度至重度失智症,且同年7月1日經鑑定認有中度身心障礙,並應於114年7月31日重新鑑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其精神狀態予以鑑定,認定其約於74歲時開始記憶力退化,自理及行動能力持續下降,目前達中度至重度失智水準;外觀無明顯異常,可行走,意識正常等情,經該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被害人林蔣愛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被害人林蔣愛嬌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他字卷第51至59頁)存卷可考,復佐以被害人林蔣愛嬌為00年00月00日生(見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林蔣愛嬌於105年時開始有記憶力退化之情形,且109年間就其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時,鑑定結果認為其意識正常等情,堪以認定,即被害人林蔣愛嬌於本案切結書簽立時是否為無能力簽名、用印或瞭解其內容之人,尚非無疑,聲請人逕以前詞推認108年2月26日簽立之本案切結書係由被告2人偽造乙節,難認有理。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無簽立不利於己之本案切結書之可能,亦無1

08年簽立切結書承認本案房地買賣合法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6至8頁)。惟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偽造本案切結書乙節,僅泛稱被告林鴻彰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提出本案切結書,惟其未曾見過該切結書,豈有於其上簽名之可能,而認被告林鴻彰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他字卷第6、7頁),對於被告2人或被告林鴻彰偽造本案切結書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內容虛偽程度等節,所為之指訴不明確,更與本院前揭認定未符,顯示聲請人之指訴非全無瑕疵可指,其告訴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參以被告鄭麗蘋於偵訊時陳稱:「林東立就是從我公公往生之後開始做這些亂七八糟的事情,林東立是賭徒,可以調林東立的信用卡,林東立原本戶籍在我買的房子裡面,後來信用卡來催債,我要求他遷離戶籍,我公公給他100萬元,林東立戶籍才離開我的房子(偵卷第27頁),且聲請人自承因其曾聲請變更被害人林蔣愛嬌之輔助宣告人,而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得知有本案切結書一事(他字卷第4、5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向士林地檢署提起本案告訴前,已與被告2人間存有糾葛,是聲請人及被告2人既早有嫌隙,則聲請人於雙方發生糾紛後,以上開個人推測之詞作誇大之指訴,亦屬事理之常,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林鴻彰有於108年10月30日盜領父親林岩根

郵局帳戶存款2筆,分別為13萬4,615元、3萬3,984元之前科,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於本件中所得調查之證據,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說明、闡述如前,自就上揭證據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復經本院補充論駁如上,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聲請人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