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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振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號、114年度執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振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振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何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蘇振勝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15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應定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不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種類相異、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

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聲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蘇振勝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