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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第15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寅字第6990號、第69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下逕稱其名)之聲明意旨固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

1、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執寅字第6990號、第6991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並無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因遭警拘提致人身自由受限制而應予羈押折抵之記載等語,惟依基隆地檢署115年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所示,其備註欄業已記載士林地檢署114年執字第6990號、第6991號定刑換發指揮書,基隆地檢署115年執更字第103號、115年執助字第155號之1、154號之1指揮書註銷,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本件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324號、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書辦理,已予折抵刑期1日等文字,且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業已記載羈押自109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6日止等文字等情,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業已將被告受羈押日數予以折抵後換發執行指揮書,自無粟振庭所指上開情形,是粟振庭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粟振庭請求將保證金退還至粟信富之帳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前開各該執行指揮書係針對聲明異議人上開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執行,粟振庭所指保證金部分非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範圍,自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是粟振庭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明異議人粟信富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民國115年10月2日訊問期日陳稱:我的部分沒有要聲明異議了,應認其已當庭撤回聲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