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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鴻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時始有適用。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毒抗字第197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本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縱令聲請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手機經扣押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亦無裁量發還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