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舜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亞諺等違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5號違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告訴人,惟聲請人並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