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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宥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4號、115年度執字第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宥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再者,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屬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書寫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㈡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現假釋中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且身體不好有氣喘、癌症,請一併執行假釋延長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㈢爰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

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前開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之意見等情節,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內部界限拘束總和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前開意見關於請一併執行假釋延長部分,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及監獄假釋程序問題,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8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7月(3罪)、有期徒刑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1日間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2日間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1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59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66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2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13號 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有期徒刑1年(1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2日間 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1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68號等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9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0月25日 115年5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2月11日 114年1月6日 115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8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4號 士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18號 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