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陶紅錦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聲請迴避暨提告林于捷古御詩曾淑君枉法裁判罪等狀」所載(按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陶紅錦前對鄭欣怡提起瀆職罪之自訴,現由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32號審理中。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偏頗之虞」,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自訴鄭欣怡瀆職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
115年度審自字第3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見上開案件既經本院審理終結,業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具狀就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32號之承審法官迴避,顯無實益。
㈡再者,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上訴聲請迴避暨提告林于
捷古御詩曾淑君枉法裁判罪等狀」,通篇著重自訴代理人顏旭男之法學素養及專業較現任司法人員為高,提起自訴不需捨近求遠等語,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就該案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復未具體指出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僅依其主觀判斷空言指摘,自難逕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復觀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32號判決理由,可知聲請人於該案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案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程序並無違法不當,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案件之承審法官就該案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復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僅依其主觀判斷空言指摘,自難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前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附件所示書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自訴代理人顏旭男,惟未提出相關委任狀,且本件並非提起自訴案件,又卷內顯無資料足認顏旭男取得律師資格,亦與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所示結果無違,均與法律規定不合,且因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故無再命補正委任狀之必要,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周家齊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