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受刑人陳信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
至5備註欄均補充「得易服勞役」,並刪除編號1至4備註欄「(尚未確定)」部分外,其餘均援引為本裁定附表。
㈡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5月21日,附表所示其餘各欄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前,且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如附表編號5)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6
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惟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421號卷第137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
㈤又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定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侵占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罪,所犯各罪雖均侵害財產法益,惟犯罪態樣不同,暨考量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時間間隔長短、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上揭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家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