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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榮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115年度執字第4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榮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祥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張榮祥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罪,附表編號

1、3、4、5所示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編號1、4、5所示為各犯1罪,附表編號3所示共犯110罪;如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分別侵害114位自然人之財產法益及其數額,且相關電信公司、商店經營者、網路交易平台、金融機構亦均受損害;附表編號3所示110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8月4日至113年2月27日密接為之,且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4、5所示各罪,為冒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辦電信門號,以獲取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以及將他人SIM卡裝置於自己手機內,再向網路交易平台註冊、綁定而為消費,犯罪手段相似,但各次犯行時間相距已超過半年以上,獨立性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