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宋慧茗被 告 潘玉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規定甚明。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關於程序部分:
1.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及第752號解釋參照)。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僅受處分人得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然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方屬妥適。是除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得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示之意旨提起抗告;被告之配偶縱非受裁定者,仍應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準抗告,始足認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2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潘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起訴,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羈押,核其性質乃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宋慧茗已於115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載明其係被告之配偶,有卷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應堪認定。而本件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聲請撤銷處分期間,雖被告之羈押,業因被告於115年9月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經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裁定自115年9月7日起撤銷羈押,惟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斷,因認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當。
(二)本件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卷內文書證據相符,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自115年8月14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宗在卷可稽。
(三)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查被告於113、114年間均有通緝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情重罪本伴隨逃亡之可能,佐以被告素行,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甫因114年10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115年4月間佯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為警查獲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該等判決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足見其犯罪情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則本院受命法官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等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予以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或經原處分審酌,或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連,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詳為認定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