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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 請 人即下列被告之 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李世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卷內筆錄之正確性,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於11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法令排除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