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 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霞因犯如附表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3應更正為編號2外,本院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復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應定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之意見等情事,暨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