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115年度執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仁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受刑人劉明仁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
備註」欄補充「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50號」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2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
本院詢問為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115年4月13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案件一覽表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且受刑人因另案通緝,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另案經發佈通緝,顯已逃匿,客觀上亦難期待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自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侵犯之法益種類相異、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劉明仁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