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賢具 保 人 游陳阿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陳阿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子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度聲羈字第308號案件中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游陳阿時以113年刑保字第106號繳納在案,現該案件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4253號指揮執行,被告已於114年8月1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已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應無逃匿之虞,具
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人之責任。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