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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哲志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2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哲志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已判決,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受刑人於114年7月15日自行繳納保證金後釋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16743卷第339、341頁),首堪認定。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已於115年7月29日送達,並於115年8月18日確定,惟被告現在執行之案件並非本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訴427卷二第87-107、108之7頁、本院卷第7-1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雖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然尚未因該案入監執行,或存有其他免除具保人具保責任之情事,自不得發還保證金,故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