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榕谷(原名:簡萬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89年度自字第78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前案之告訴人間,長年在兩岸之法院,迄今有多件訴訟案件,目前聲請人甫於民國115年10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提告,因提告中之案件尚需補充聲請閱卷之案件資料,請鈞院准予交付89年度自字第78號案件之卷證影本,以利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上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78號裁定駁回
自訴,並於89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5、27至29頁)。
㈡又聲請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於115年9月10日提出「刑事被
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聲請付與前案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影本、全部證據,惟並未敘明聲請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聲請人具狀表示:其與前案之告訴人長年在兩岸之法院有多件訴訟案件,目前其甫於115年10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提告,因提告中之案件尚需補充前案之案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前案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該案件之訴訟關係業已終結,聲請人已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審判中被告」;又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其顯非為前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而有據以聲請付與前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其聲請前案卷證資料,係供對前案告訴人所提其他案件使用等語,惟其就前案卷證與所稱另案訴訟間之關聯性、必要性,均未具體敘明,尚難認已釋明其有何正當訴訟需求。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揭示之閱卷權保障目的未盡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