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廖譽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譽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譽庭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於民國115年5月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該案(後改分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9號)已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查本案被告因旨揭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被告本人具保,嗣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被告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後,由聲請人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已經本院諭知緩刑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免除被告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