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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春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5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春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木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5年6月3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18頁、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侵害法益不同、竊盜情節各異、行為次數各1次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前述各節之拘束,且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縱受刑人之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未覆,仍應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上,附此敘明。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春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