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偌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115年度執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偌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偌清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表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上開對於本件聲請表示之意見等情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05/10 113/08/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625號 114年度訴字 第252號 判決日期 114/02/12 114/07/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625號 114年度訴字 第2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3/18 114/12/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緩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裁定撤銷,115年7月7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