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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1號115年度聲字第1493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林鼎洋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鼎洋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鼎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卷內相關證人指述及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所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是於網路上偽以博弈娛樂城之名義,利用虛擬貨幣特性將詐得款項進行洗錢,本案其餘共犯於實行詐欺犯行後亦須向上回報境外機房,顯係一具有相當規模之集團運作,此類詐欺集團勢力非微,本案尚有多名共犯「哈特利」、「优塔姍姍」、「許惟倫」、「彭亮凱」等均尚未到案,被告於偵查中有多次保持緘默、拒絕提供搜索扣案手機之密碼、不配合檢警偵辦之情,依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倘被告開釋在外,亦難避免受該犯罪組織不當之壓力,而給予尚未到案之其他共犯或證人壓力,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自承有多次收錢,協助將贓款兌換虛擬貨幣進行洗錢之行為,顯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逃亡或勾串證人,或不會再犯詐欺、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為避免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聯繫,而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4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已於115年9月14日宣判,迄今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於短期內多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審酌本案業已宣判,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相關證據均已全數扣押,本案亦已宣判,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具狀請求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