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玉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115年度執字第5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玉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且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案件(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聲請人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⒈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交通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案件,各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各異、侵害法益有別,重複性非高。⒉各罪均係於113至114年間所犯,時間橫跨1年有餘,時間之密接程度非高。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⒋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聲卷第51頁)。並考量整理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王玉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