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瑞麟具 保 人 黃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瑞麟(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111年度聲羈字第93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元,由具保人黃世賢(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刑保工字第51號收據繳納在案,因受刑人本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案件繫屬、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及嗣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而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亦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9頁)可參。是受刑人本案既已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