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琦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115 年度執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琦寯因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琦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以書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雖迄今仍未見覆,然聲請人所述,業經聲請人提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之相關判決書為證,可堪信實,是故,聲請人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