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田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95號),並由本院審理中(115年度易字第66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讓我回家,我希望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有明文規定。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A01因旨揭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承認犯罪,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傷害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復前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如果停止羈押會回去跟告訴人住等語,自有事實足認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力不佳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告訴人權益之維護、社會秩序之維護,認為尚無羈押以外對被告權利侵害更輕而有同等有效性之強制處分,故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應予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上開羈押原因尚無變動,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必要。又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構成起訴書所載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外,另經本院告知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易字卷第75、76頁),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未合,無法院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