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甲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正當。本院復於115年10月6日訊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等罪,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各判決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4年5月至7月間,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