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更助丙字第164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已執畢2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在卷可稽。惟查,檢察官未依規定於指揮書上註記5年11月合併6年合併6年5月計算18年4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嗣再由監獄憑以核辦假釋。應將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更助丙字第164號之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亦即係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為限;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明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明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
三、經查:㈠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
指揮書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62號關於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而為,有該指揮書及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參之該等犯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及執行時間與聲請意旨所指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及執行時間並無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關於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情形,且受刑人受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已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應甚明確。
㈡從而,上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執更助字第164號之執
行指揮書上應無註記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5年11月合併6年之刑期,當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尚有誤會。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