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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被 告 林天揚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有被害人A女1人,無證據證明涉及其他未成年人,被告A01並無反覆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已幾近全部坦承犯行,本案事證於偵查中均已調查完整,被告亦無湮滅證據之虞,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877號、第13237號、第1614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115侵訴字第56號),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受命法官審酌被告自承刪除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且被告灌輸被害人不適當性觀念,及引誘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之期間超過半年,被告可能持續尋找其他未成年人為類似行為等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社會利益與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本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自115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經本院核閱115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1.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115年3月4日間,頻繁與被害人聯繫,並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提及「國外的女生都好爽 這感覺才幼稚園」、「老公朋友的女友也是小學生 他們已經做愛了 老公好羨慕」、「老公的目標是讓女兒成為戀童的女神 之後老婆也不用上班 去當女優賺錢比較快 還可以舒服嘿嘿」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對未成年人之性偏好,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應屬有據。

2.聲請意旨固認本案僅有單一被害人,無證據證明涉及其他未成年人等語,惟認定被告有無反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之可能,應不以複數被害人為限,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對同一被害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認有羈押之原因。觀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答應他們我們做愛的時候也要錄影」、「老公有個攝影師朋友是在拍色情片的 老婆有興趣嗎 當女優 會有零用錢」等訊息,並多次傳送性影像予被害人,灌輸被害人不當性觀念,並引誘被害人拍攝性影像,被害人復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傳送性影像予被告。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已刪除臉書帳號,以斷絕與被害人之聯繫,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聯繫並灌輸被害人不當性觀念之期間長達半年,且被告另供稱:若僅封鎖被害人,可能某天會想解除等語(115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第43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情誼至深,佐以現今資訊發達,被告仍有另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再與被害人聯繫之可能,自不能因本案僅有單一被害人,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3.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均已扣案,已無湮滅證據之動機,被告亦無從湮滅證據等語。然依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參以被告確有刪除臉書帳號致其與被害人之往來電磁紀錄均滅失之滅證行為,參以被告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犯行,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脫免罪責而湮滅證據之虞,且現今網路資訊發達,縱被告之設備遭扣案,仍可透過其他裝置連線登入,以刪除其他證據,是受命法官認被告有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受命法官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周家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