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楷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楷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10月5日起羈押3月。嗣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5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尚未確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1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歷經前開刑事處遇後,理應知悉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危險性與違法性,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本次駕車擦撞環東大道道路護欄,致車頭嚴重損壞,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3680ng/mL,復依查獲員警偵查報告所載,被告當時眼神渙散、身體顫抖,並於直線步行、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均出現明顯異常(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受影響程度非輕。然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對施用毒品後駕車可能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欠缺足夠警覺,且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生事故,可見其未能有效避免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模式,足認其未來仍有反覆實施同類公共危險犯罪之虞。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難以有效約束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亦不足以消弭其反覆實施同類公共危險犯罪之危險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本案所犯雖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羈押,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定情形,自不得僅因具保聲請而停止羈押。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