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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弘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沒字第2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雖對受刑人林弘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萬元,然該等款項並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已另向受刑人訴請民事賠償30萬元,如再為上開沒收及追徵,將導致受刑人重複賠償,故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有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98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有不當情事,而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合。是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