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昆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案已自白犯行,無逃亡必要,被告之母親髖關節甫開刀完,行動不便,需被告陪伴,且被告2年前曾發生車禍,現今肝膽會出血,導致肚子膨脹,2天前曾外出至北大醫院就醫,做膜片檢查,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被告A01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即係因攔查而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因毒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被告防禦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5年9月16日起裁定羈押迄今。

四、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而訴訟進度僅第一審宣判,全案尚未確定,日後尚須審判或執行。被告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須能順利進行,復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

是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俱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稱其2年前曾發生車禍,現今肝膽會出血,導致肚子膨脹,2天前曾外出至北大醫院就醫,做膜片檢查云云。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其回覆被告並未在近日有上開病狀外醫就診紀錄,自本院115年9月16日起羈押迄今,僅有115年10月5日在所內看精神科之紀錄,自偵查中115年7月28日羈押起至115年9月15日本案送審前,此段期間亦僅有在所內看精神科、牙科及因上呼吸道感染之就診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10-08